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6日至3月1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在本市雁峰区白沙洲廉租房小区做泥工的机会,分四次在该小区盗剪电线约355米,价值3266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1年2月22日开始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寒婆坳廉租房小区工地做泥工,后发现廉租房正在安装电线,遂起盗窃念头。同月26日至3月1日,蒋某某分别在该小区X栋、X栋、X栋、X栋,用尖嘴钳剪切电线,分四次盗剪电线约355米,价值约3266元。销赃前三次所盗电线,得款625元。同年3月24日凌晨3时左右,蒋某某正欲销赃最后一次所盗电线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被盗电线150米和尖嘴钳一把。所缴获的电线150米已发还该小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单位的证明证实被盗财物的情况;2、证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该小区电线被盗的事实;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收购电线的数量等情况;4、证人周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蒋某某的经过情况;5、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雁峰派出所的说明分别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数量。被告人蒋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闯空手段,盗剪公有廉租房的电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