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站派出所(略),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苏平文(已判决)因做生意与谭某某发生纠纷,对谭某某不满。2007年8月30日14时许,苏平文与朱祖龙、陈雪莲(均已判决)商议后,来到攸县X镇谭某某废品收购店里,以谭某某夫妇在派出所告了苏平文敲诈勒索为由找麻烦。苏平文见谭某某夫妇态度强硬,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到现场后,先对谭某某踢了一脚,谭某某拿铲子还击。尔后,被告人付某某和苏平文、陈雪莲分别用夺过的铲子、木棍等工具对谭某某进行殴打,将谭某某的头部和背部打伤。经鉴定,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和同案犯苏平文、朱祖龙、陈雪莲的供述、受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单某某、向某、郭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司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略)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付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苏平文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蓉蓉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