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个体户,住(略)。
申请执行人丁某与被执行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2)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丁某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本案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2)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曾智辉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路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