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特别授权)。
被告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诉讼代表人莫若荣,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藤县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成某,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民警(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甲不服被告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2011年8月20日作出的藤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某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乙、被告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的诉讼代表人莫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的藤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3月2日9时许,在梧州市X组卢某乙的宅基地处,卢某乙及其儿子卢某甲、卢某丁等人把前来干涉卢某乙浇灌住宅楼楼面的卢某乙殴打致伤。被告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处以罚款450元。
原告卢某甲诉称,2011年3月2日上午,原告一家请来施工队为自家倒制楼面,原告的亲叔父卢某乙拿着勾刀不顾其舅父黄某戊的劝告,强行冲入原告厅屋,扬言要砍死原告的父亲卢某乙(另案的原告),在四周的顶支木、模板之间与卢某乙夹道相逢,用刀对着卢某乙挥舞。危急之下卢某乙拿起一块模板挡住勾刀并顺势一推,卢某乙跌倒在地。原告和卢某乙的舅父黄某戊从外面赶到,夺下卢某乙的刀并将其半拖半抱到屋外的公路边。卢某乙和卢某乙争吵了二十多分钟后,由黄某戊把卢某乙送医院检查并报警。原告与卢某乙是亲叔侄关某,根本没有殴打的动机。之前,卢某乙多次野蛮阻挠原告施工建房,原告都能极力克制并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这次卢某乙持刀入室行凶,原告是正常处理危急事件的正当防卫,卢某乙的轻微伤是原告防卫过程中受某的摩擦伤。卢某乙去医院后,原告父亲卢某乙主动送去了2000元医药费。被告单方面听信卢某乙的口供,而处罚原告,是不符合事实的,是不公正的,请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辩称,原告殴打卢某乙是事实,有被害人卢某乙、原告及其父亲卢某乙、胞兄卢某丁的陈述,以及证人黄某戊、卢某己的证言、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鉴定及其相关某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事情发生后,卢某乙及原告能主动交1000元给卢某乙作为医药费和检查费,卢某乙的损伤程度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不构成某伤。被告根据情形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450元的罚款,使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
1、询问笔录:(1)卢某乙的陈述;(2)卢某甲的陈述;(3)被害人卢某乙(卢某乙的胞弟)的证言;(4)卢某丁证言;(5)黄某戊证言;(6)卢某己证言。
2、勘验检查笔录。
3、现场照片、示意图。
4、扣押物品清单。
5、鉴定书。
6、医院的报告单。
7、伤者的照片。
8、调解协议。
9、收某、人员信息表。
10、信访件。
11、罚款收某。
12、受某、处罚前告知笔录、审批表、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藤政函(2008)X号文等。
2、证人证言4份。
3、收某两张。
4,误工费收某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下列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特征,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卢某乙与其儿子卢某甲、卢某丁把前来干涉他们建房的卢某乙殴打致伤的事实。证据2及证据3,证明案发现场是原告在建的住宅楼。证据4,证明被害人卢某乙带有刀到案发现场。证据5、6、7,证明被害人卢某乙受某损伤系轻微伤的事实存在。证据8、9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案发后卢某乙赔偿医药费给被害人卢某乙,以及被告组织原告与被害人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及原告已达法定责任年龄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卢某乙和卢某乙两兄弟因家庭内部财产分配问题存在纠纷,要求政府部门处理过,但双方未能达成某议的事实。证据11,证明卢某甲已缴交了450元罚款的事实。证据12,证明被告的行政程序的合法。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某,证据2,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上午,原告家庭请来建筑工人为自家的住宅楼倒制楼面。原告卢某甲的亲叔父卢某乙用编织袋装着一把长柄勾刀来到原告建房处,以原告建房的宅基地未分清楚为由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待协商清楚后再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父亲卢某乙用一块模板打卢某乙,原告卢某甲和其胞兄卢某丁后来一起打卢某乙,并把卢某乙从屋内拖到屋外,致使卢某乙鼻子、额头受某出血。卢某乙被前来劝架的黄某戊、卢某己等人隔开,并送新庆镇医院治疗。原告父亲卢某乙于2011年3月2日、3月3日分别付给卢某乙1000元医药费。被告接到卢某乙的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被告于2011年4月1日作出藤公决字(2011)第X号《广西藤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藤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7月20日,藤县人民政府认为,被告的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遂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2011年8月20日,被告根据有关某律规定又作出藤公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450元。原告不服,再次向藤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某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卢某乙与其胞弟卢某乙宅基地分割问题产生矛盾,卢某乙用编织袋装着刀到原告在建的房屋要求原告暂停施工的行为虽然存在过错,但原告卢某甲采用过激的行为与其父亲、胞兄一起殴打卢某乙并造成某伤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某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450元的处罚并无不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出维持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没有殴打卢某乙,其只是从身后抱住卢某乙的颈部,并用力将其按倒在地板上,卢某乙受某是事实,原告采取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2011年8月20日作出的藤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某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振朝
审判员胡海生
审判员温雪燕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黎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