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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与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黎某。

被告侯某。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某文独任审判,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2010年6月8日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立下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推脱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

原告邓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侯某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邓某乙借款48000元的事实。

被告侯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侯某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邓某乙借款48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向原告邓某乙借款48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侯某应予偿还,被告至今未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乙借款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某文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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