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份,原告随父母回家过年,同村的李×、秦×给原、被告提亲,当时张某甲已与他人订婚,需先与别人退婚后才能与原告订婚。因张某甲家经济紧张,在李×、秦×的劝说下,被告方于2008年农历腊月28日,从原告处先拿走现金x元给退媒的另一方。2009年农历1月2日,原告与张某甲订婚,给付彩礼现金x元,礼物价值1500元。当天,被告方退回x元,留下4000元。同日,张某甲回原告家走节,原告又给其压岁钱1000元。2009年农历2月2日,原告的父亲到被告家抄好,又给被告现金和礼物价值1000元。之后原告在与被告张某甲的交往中,原告给张某甲买一部价值1200元的CECT手机一部。2009年3月份,原告家盖房,从被告处要走现金4000元。2009年8月23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提出退婚。2010年春节前,原告打工回家,向被告方索要彩礼,双方协商未果,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依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共计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辩称,原告起诉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因为三被告没有收到那么多彩礼,况且原告在盖房时从被告家将彩礼要走,还借被告家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份,经媒人李×介绍,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并订婚,当时张某甲已与他人订婚,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家中,让其与他人退婚,并愿意拿出x元钱给被告,让其退给已订婚的另一方,约定等到张某甲与原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张某甲见面礼金后,被告再把这x元退给原告。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张某甲见面礼金x元是事实,但当天就退还给原告x元,订婚后原告以家里盖房为由于2009年3月份从被告家借走现金x元,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4000元。原告在诉状中称见面时买礼物价值1500元、压岁钱1000元、抄好时买礼物及给付现金1000元、买一部手机1200元,这些都是原告编造的谎言。见面当天原告买的礼品价值约300元,且有一半按农村习惯退给了原告,另一半也应算是赠与行为,抄好时是原告的父亲带有200-300元的礼品,就没有见到原告去,被告张某甲也没有见到压岁钱,手机是张某甲与原告在打工期间张某甲自己买的,并非原告所买。订婚后原告就带着被告张某甲打工,声称2009年底就结婚,并租房居住7、8个月,打工工资都是原告掌握。打工回来后,原告又与坝头乡X村的其他女孩订婚,并提出与张某甲退婚,并非原告所称的是被告张某甲提出退婚。被告张某甲的父母为了给其办理婚事,家具都已订好,定钱2000元都已交过,其他物品都已买齐,现在原告提出退婚,给被告家中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共给付被告张某甲礼金x元,盖房时拿走现金x元,还应该返还被告2000元。原告对被告张某乙、李某的起诉,属于主体错误,应该驳回对二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腊月份,经同村的李×、秦×介绍,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因当时被告张某甲已与他人订婚,需先与别人退婚后才能与原告订婚。在李×、秦×的劝说下,2008年农历腊月28日,原告秦某某拿出现金x元给被告方,让其退给退媒的另一方,待他们二人订婚时,再将该款退回。2009年农历1月2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订婚,原告秦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甲彩礼现金x元及部分礼物。但被告未按事先约定将x元退回,仅退回x元。2009年3月份,原告家盖房,从被告处要回现金4000元。订婚后原告秦某某带着被告张某甲外出打工,并租房居住7、8个月。打工回来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发生矛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秦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依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共计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李某、秦某兰的出庭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当时原告按农村习俗向被告给付了婚约彩礼现金x元,后二人感情不和,原告秦某某提出返还婚约彩礼,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婚约财物共计x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x元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请,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李某承担返还婚约财物的诉请,因该二被告不是该婚约的相对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家中盖房时从被告处借现金x元的辩称理由,属于公民之间的个人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可以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婚约彩礼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对被告张某乙、李某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元,原告负担151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献
审判员李某文
审判员李某河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伟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