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重庆M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前分多次借钱给被告经商共计100000.00元。200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某还该欠款。原告又于2012年2月催促被告还款未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也未某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09年5月1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未某,也无质证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核实后,确认其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曾多次向原告张某借钱,截至2009年5月1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现欠张某现金拾万元正,(略),贺某,09.5.12”。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欠款催收未某,遂于2012年2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的书面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认为: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之后,未某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某还,属违约行为,由此导致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贺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1150.0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某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
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
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某荣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