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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银某巴南支行诉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M银某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

负责人:蓝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吴某。

原告重庆M银某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M银某)与被告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毛喻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银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银某诉称,被告吴某于1999年11月8日向原告M银某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999年11月8日至2000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截止2011年12月20日,利息为341400元,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后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8日,被告吴某向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999年11月8日至2000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M银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吴某进行催收(本金250000元,利息以会计计算为准),被告吴某在原告M银某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至今仍未还款。

另查明,重庆市M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变更为重庆M银某股份有限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重庆M银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说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银某会批复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M银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吴某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M银某请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某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某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垫付,被告吴某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某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7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毛喻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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