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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诉重庆某摩托车发动机公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重庆M摩托车发动机工业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

原告严某与被告重庆M摩托车发动机工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M公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某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M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初开办“S汽修店”从事汽车维修服务。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维修合同,被告自愿定点在原告处进行汽车维修,费用根据维修工时费、材料明细表,按实际金额每月现金结算。2010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给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修理费,修理费共计53459元。2011年1月之后的修理费被告已按约付清。对于被告拖欠的2010年的修理费534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修理费534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M公某辩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修理费属实,但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中有几笔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且由于原告修理车辆后没有向被告提供车辆检验合格的证明,修理后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只同意支付80%的修理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为个体工商户(未取字号),于2008年从事汽车维修服务,经营了一家汽车维修店名为“S汽修店”。2008年8月30日,原告严某以S汽修店的名义与被告M公某签订了汽车维修合同,合同约定,一、M公某自愿定点在原告处进行汽车修理,送修、接车由M公某自接自送;三、维修类型为报修修理;五、质量保证期:维修车辆自出厂之日起,在正常情况下,按行业规定100天或行驶20000公某以内出现维修质量问题,由承修方负责;六、验收标准及方式:由车辆监测站验收合格或者路试;七、结算方式及期限:现金、按月结账、开票方式为普票;十一、本合同维修费是概算费用,结算时凭维修工时费、材料明细表按实际金额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M公某将汽车定点在原告严某处修理,由驾驶员在送修人处签字。修理完毕后,由被告M公某派人将车辆提走。被告M公某每月根据原告严某提供的维修工时费和材料明细表对修理费进行核实,之后向原告严某支付修理费。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原告严某为被告M公某修理车辆产生的修理费共计53464元,被告M公某一直未支付。2011年1月起,原、被告间修理费的支付方式变更为修理完毕后即现金支付。2011年7月4日,原告严某向被告M公某要求支付拖欠的2010年的修理费,被告M公某只认可了其中的部分费用,但一直未向原告严某支付修理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汽车维修合同、汽车小修委修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M公某之间的汽车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严某完成汽车修理义务后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M公某,被告M公某应按约定支付修理费,但被告M公某一直未支付2010年的修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产生的修理费为53464元,原告严某向被告M公某主张534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M公某称部分修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严某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M公某提出了支付修理费的主张,诉讼时效应于2011年7月4日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于被告M公某称部分修理费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M公某称原告严某修理的车辆未提供车辆检验合格的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被告在汽车维修合同中未将提供车辆验收合格证明作为车辆合格的唯一验收标准,且被告M公某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M摩托车发动机工业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维修费534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晶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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