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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林刑初字第09号被告人杨某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村X组河对面的“场背后”责任土里挖土种玉米。到土里后,见土里茅草很深,欲烧掉方便耕种,被告人杨某某先用镰刀将土里四周的茅草割干净堆放在土中间,然后用打火机点燃任其燃烧。因当时风大,将火苗吹向旁边的茅草上燃起了大火,并迅速向旁边山林蔓延,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过火有林地面积0.3公顷(4.5亩),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5.72公顷(85.5亩),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认罪,对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失火烧山的面积没有这么大,且已赔偿受损农户的损失,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村X组河对面的“场背后”责任土里挖土种玉米。到土里后,被告人杨某某先用镰刀将土里四周的茅草割干净堆放在土中间,然后用打火机点燃任其燃烧。因当时风大,将火苗吹向旁边的茅草上燃起了大火,并迅速向旁边山林蔓延,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过火有林地面积0.3公顷(4.5亩),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5.72公顷(85.5亩),失火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进行扑救,且到受损农户家中承认错误,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主动补种800余株马尾松树苗,并赔偿农户损失1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某、欧某、欧某、欧某的证人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4、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5、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及宜章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有林地面积0.3公顷(4.5亩),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5.72公顷(85.5亩),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实际过火面积与侦查机关鉴定结论的面积不一致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失火后能够积极扑救,到受损农户家中承认错误,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主动补种800余株马尾松树苗,并赔偿农户损失130元。并在案发后,主动向村X组织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四新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邓某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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