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赵XX诉被告孙XX、孙XX、孙XX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孙XX。

原告赵XX诉被告孙XX、孙XX、孙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王X、王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孙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孙XX与前妻共有三个婚生子女,分别为被告孙XX、孙XX、孙XX。原告与孙x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2月孙XX因病去世。原告与孙XX生前购买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7.43平方米。2011年5月,被告在原告外出之际,搬出原告的生活用品,更换门锁使原告有家不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将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分配,且应减少对三被告的分配;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孙XX辩称,其不同意分割房屋。原告所述房产的归属与事实不符,该房是其父母于1988年集资购买所在单位汽车运输公司的集资房,1990年6月1日入住,其生母王x年1月21日因病去世,该房是其母亲在世时购买,是其父母共同所有。原告诉称在其外出时被告将其物品搬出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其父亲去世前五个月,原告去其女儿家居住,在此期间,其父亲和被告商量将原告请回来,但原告回来居住了几天,因家务事产生纠纷就自己又走了,之后原告一直在其子女家居住,后其父亲在医院住院期间,其联系了原告,原告和其子女在医院来探望待了一两个小时。其父母去世后留有遗嘱和遗书,对该房屋已经做出了处置,明确原告有居住权,其一直同意让原告继续在此房内居住,不同意分割房屋。

被告孙XX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孙XX的答辩意见。

被告孙XX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孙XX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孙x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再婚时各自前婚的子女均已成年。被继承人孙XX与前妻王XX育有三个子女即被告孙XX、孙XX、孙XX,其前妻王x年1月21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孙x年3月27日因病去世。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房屋一套是被继承人孙XX所在单位西安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西安市X总公司)1990年6月交付使用的集资房改房,建筑面积67.43平方米,孙XX与前妻交纳购房款5288元,1996年2月5日取得38.5%产权比例。1993年6月26日以孙XX名义签订西安市XX公司出售自管公房合同书一份并于当日补交购房款4345.96元,2008年8月8日以孙XX名义交纳购房款13020元,取得100%产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孙XX名下,现由被告孙XX使用。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了司法评估,陕西建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陕建业房评(2012)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果市场价值为30.81万元。

另查,被继承人孙XX分别于2006年5月18日、2009年5月18日书写遗嘱各一份,两份遗嘱涉及诉争房屋均明确由被告孙XX继承。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某、西安市X区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房改交款单、X汽车公司证明、住房证、西安市X总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孙x年5月18日的遗嘱、孙x年5月18日的遗嘱、西安市X公司出售自管公房合同书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被继承人孙XX生前立有的两份遗嘱,原告虽称从未见过、认为笔迹不是孙XX本人书写,对内容不认可,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司法笔迹鉴定,认定系被继承人孙XX自书遗嘱,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孙XX生前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38.5%产权比例,属于被继承人孙XX生前与前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系孙XX前妻个人财产,其前妻去世后,孙XX及三被告均系合法继承人,另一半及孙XX应继承其前妻遗产的份额系被继承人孙XX遗产。原告与被继承人孙XX再婚后取得的61.5%的房屋产权比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孙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系原告个人财产,另一半系被继承人孙XX遗产。被继承人孙XX遗嘱处分其遗产范围内财产内容依法有效,处分涉及原告及三被告享有继承其生母财产份额内容部分依法无效。被告孙XX继承其母亲遗产份额为4.8125%,孙XX遗嘱由孙XX继承份额为54.8125%,孙XX共占房屋份额比例为59.625%,因孙XX享有房屋产权比例较大,房屋由被告孙XX继承为宜,被告孙XX应按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所占房屋产权比例支付房屋折价款。经评估房屋价值30.81万元人民币,故被告孙XX应支付原告30.75%房屋折价款94740.75元,支付二被告各4.8125%房屋折价款14827.31元。被告举证西安XX汽车服务公司内部记账凭证,认为原告在孙XX生病期间支取的孙XX所在单位的集资款67280元系孙XX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认可该笔款项是原告和被继承人孙XX婚后存入海纳公司、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支取事实,虽称该款系原告的女儿和儿子给原告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款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孙XX夫妻共同存款,其中一半33640元系原告个人财产,另一半33640元系孙XX遗产,由原告及三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即8410元,原告应支付三被告各8410元。被告孙XX以其持有购房款13020元票据,认为该购房款系其交纳,因该票据缴款人名称系被继承人孙XX,且缴款时被继承人孙XX尚在世,被告孙XX认为系其交纳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系被继承人孙XX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西安市X区字第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孙XX所有;

二、被告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房屋折价款94740.75元;

三、被告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XX、孙XX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14827.31元;

四、原告赵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XX、孙XX、孙XX继承存款各8410元,其余存款42050元归原告赵XX所有。

案件受理费5922元、房屋评估费1500(原告均已预交)合计7422元,由原告承担2282元、被告孙XX承担4425元、由被告孙XX、孙XX各承担357.5元,案件受理费1482元(被告孙XX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41元,被告孙XX、孙XX、孙XX各承担247元。原告共承担3023元、被告孙XX共承担4672元、被告孙XX、孙XX各共承担604.5元。减去被告孙XX已交纳的1482元,被告孙XX实际应支付原告3190元、被告孙XX、孙XX实际应支付原告各604.5元。被告孙XX、孙XX、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军

审判员郭蓉英

审判员寇永利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倪晓盈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