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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史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杨帅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原告贾某诉被告史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帅峰、王新发,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我是“卫生刷包装盒标贴、挂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略).5)。史某未经我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金五星百货批发城三厅十三通道126、X号摊位销某侵犯我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不沾油锅碗刷”。在我向其发警告函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我请求法院判令史某:1.停止销某侵权产品“不沾油锅碗刷”;2.赔偿我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合理开支:公证费750元、律师费1800元、交通费及餐饮费2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史某辩称:1.我不认可贾某的公证购买过程,理由为我对该过程不知情,收据不是我开的,上面没有注明是涉案锅碗刷,我不认可销某过涉案锅碗刷。2.我没有收到过贾某发的警告函。3.贾某提出的开支数额不合理。我不同意贾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2月15日,贾某作为设计人和专利权人获得名称为“卫生刷包装盒标贴、挂牌”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号为ZL(略).5。本专利共附“件1主视图”和“件2主视图”2幅照片,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0年2月2日,贾某通过特快某递向史某邮寄警告函,提出史某销某的不粘油锅碗刷落入包括本专利在内的专利保护范围,要求史某收到该函后停止销某侵权产品。邮局出具的快某回执查询显示,该函由史某本人签收。诉讼中,史某否认收到过该函。

2010年4月1日,贾某委托代理人杨帅峰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杨帅峰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北京市X区X路四道口的金五星百货批发城三厅十三通道126-X号摊位购买了“不粘油锅碗刷”10件,金额总计25元,并从该摊位工作人员处取得史某的名片,收据写明“刷子”。史某不认可此次公证购买过程,理由为其对此次公证购买行为不知情,收据不是其写,且未指明购买产品为涉案锅碗刷。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不粘油锅碗刷”,双方对该锅碗刷与本专利主视图进行比对。本专利“件1主视图”为椭圆形,自上至下主要分三部分,上部为“纯天然”字样,中间为“不粘油锅碗刷”,突出“不粘油”字样,右下部为一小人图像;“件2主视图”亦为椭圆形,左上角和中间显示为锅碗刷置于盘子和锅中的椭圆形图片,左下角显示有“麻”和“加强型”字样,突出显示“麻”。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标贴也为椭圆形,自上至下主要分三行字:“锅碗刷”、“不粘油”和“免用化学洗涤剂”,其中“不粘油”与本专利“件1主视图”中的“不粘油”字体近似并突出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挂牌亦为椭圆形,上部显示椭圆形中的“好洁”字样,中间显示锅碗刷置于锅中的椭圆形图片,左下角显示有“麻”和“加强型”字样,突出显示“麻”。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主视图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完全相同,差异仅在于包装盒标贴上部文字和下部图像,以及挂牌上部图形和“麻”的字体。

诉讼中,史某确认金五星百货批发城三厅十三通道126、X号摊位系其经营,并表示其只于2008年购进过一批锅碗刷,早已不再销某锅碗刷。史某提交了抬头显示为“老曾百货批发部西厅B-X号”的购货凭证,时间显示为08年4月26日,货名中注有“不粘油”,数量30,单价1.2,金额为36,同时表示贾某公证购买的锅碗刷也在该批进货产品中。贾某不认可该购货凭证之真实性。

对于史某目前是否还销某涉案锅碗刷,贾某表示未核实。另外,贾某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其本专利产品的市场售价。

本案中,贾某提交了金额为1500元、3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表示这两笔费用系本案与另一案共同发生,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750元、律师费1800元。贾某还提交了数张出租车票、燃油附加费发票及餐费发票,并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餐饮费250元。史某认为支出这些费用不合理。

上述事实,有贾某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快某、警告函、回执查询、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出租车票、燃油附加费发票、餐费发票以及史某提交的购货凭证予以证明,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贾某合法拥有的专利号为ZL(略).5的“卫生刷包装盒标贴、挂牌”外观设计专利,该处于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对于史某是否销某涉案锅碗刷的情况:虽然史某否认其销某过涉案锅碗刷,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公证购买过程存在真实性瑕疵,且史某还提出贾某公证购买的涉案锅碗刷属于其2008年购进的锅碗刷之列,故史某的表述存在矛盾,本院确认贾某公证购买的涉案锅碗刷系史某所售。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根据对比,涉案被控侵权的“不粘油锅碗刷”包装盒标贴及挂牌图案与本专利所对应的主视图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不完全相同,但区别仅在于包装盒标贴上部文字和下部图像,以及挂牌上部图形和“麻”的字体,这些区别是局部细微的,不能带来较大的视觉改变。相反,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标贴突出使用与本专利对应主视图中一样字体的“不粘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挂牌突出使用与本专利对应主视图极其近似的“麻”和“加强型”字样,使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主视图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本专利保护范围,系侵犯贾某本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对于史某所称其锅碗刷进货情况:因史某提交的进货凭证非正式销某票据,且无发货单位签章标识,贾某对该凭证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在史某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史某无法证明其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贾某提出的赔偿主张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贾某主张开支的合理部分,史某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史某停止销某侵犯原告贾某享有的专利号为ZL(略).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史某赔偿原告贾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史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贾某预交),由被告史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闫肃

代理审判员曹丽萍

人民陪审员刘民

二Ο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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