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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黄XX及有第三人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参加的占有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段XX。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张XX。

第三人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XX。

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诉被告黄XX及有第三人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参加的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铭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诉称,2011年11月1日,我与第三人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其所有的位于资兴市鲤鱼江大桥引桥下面的门面整体转让给我达成了转让协议,但被告黄XX以其在1995年就从该门面原开发商手中租用了该门面为由拒绝迁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其占用的门面。被告黄XX辨称,我与该门面原开发商在1995年就该门面的租用问题达成了协议,至今尚未解除。原开发商转让给第三人及现在第三人转让给原告均未告知我,转让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剥夺了我的优先购买权,应为无效,故原告诉请我迁出该门面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第三人辩称,原开发商将争议门面转让给我社及我社将门面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均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应为有效转让,被告拒绝迁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XX在2012年9月30日前退出原告李XX购买的鲤鱼江大桥东侧引桥下面的X号门面,第三人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退出之日补偿被告黄x元整。如被告未按期退出,则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5日)起按每月300元给付原告租金。

二、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李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铭航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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