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永啸、人民陪审员黄振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原告彭某甲变更诉讼请求,2012年5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乙两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父子关系,但双方均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各自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侵犯,被告因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失,应当赔偿或恢复原状。被告因双方积怨,以阻止原告阻止其建污水池为由而砸毁原告门、窗、阶某、护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将原诉请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000元和精神损失5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对损坏的财物恢复原状,放弃了对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且变更后的诉请价值明显比原诉请价值小,是对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变更,也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乙对损坏的原告彭某甲的二条门、二个窗户、二楼阶某、二楼护栏进行修复,恢复原状;对另七条部分损坏的门适当修复,恢复原状。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高永啸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五)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五)恢复原状;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