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原告肖某。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被告新余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X乡。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大道中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肖某与被告彭某、新余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丹担任记录。原告周某、肖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庆淮、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少根、被告保险公司的总经理王正、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或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2时15分左右,被害人周某锋驾某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略)睿舜沓靶鹁山儆翘弁o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21线345KM+100M处时,与相向驶来的由彭某驾某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景金当场死亡,周某锋急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进行现场勘查和处理,并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锋不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某驾某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会车时不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驾某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装载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许景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属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周某锋是原告周某、肖某的儿子。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90860元,2、丧葬费15921元,3、交通费500元,4、住宿费500元,5、误工费290元,6、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48071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内赔偿60000元,余下88071元按7:3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421.30元,如有不足则由被告彭某、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某、被害人的户某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被害人的关系;
2、被告彭某的身份证、驾某、赣x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及事故的过错责任情况;
4、周某锋的尸体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梧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复查信访事项答某意见书、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复核信访事项答某意见书、(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一直请求民事权利的事实。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要求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不当,对原告的损失应按2010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彭某在事故发生后垫支了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彭某。
被告彭某提供的证据有:
1、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拟证明被告彭某支付了被害人周某锋的抢救费416.40元;
2、血液中酒精定性定量检验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彭某支付了被害人周某锋的酒精检验费350元;
3、收据,拟证明被告彭某支付了被害人周某锋的尸体检验费400元;
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拟证明被告彭某赔偿了周某锋的丧葬费14151元。
被告物流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某、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赔偿;二、赣x号车在出险时属于装载超过核定载量,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四、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不涉及医药费、财产损失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下,因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已赔付60000元,故本案在交强险中还剩50000元的赔偿限额;五、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彭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内部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告知有这一条款,且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分析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13日2时15分左右,周某锋驾某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略)睿舜沓靶鹁山儆翘弁o江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345KM+100M处时,与相向驶来的由被告彭某驾某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景金当场死亡,周某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锋不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某驾某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会车时不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驾某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装载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许景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复核,该支队维持该认定。周某锋是原告周某、肖某的儿子,于X年X月X日出生。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彭某于2008年10月16日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已垫付了周某锋的抢救费416.40元,丧葬费14151元、酒精检验费350元、尸体检验费400元,合计15317.40元。
另查明,在本院已经生效的(2010)藤民初字第X号案中,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事故中另一死者许景金家属的经济损失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929.5元。
本院认为,交警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经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得到维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原告起诉时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经实施,但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且事故中的另一死者许景金的相关损失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是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核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周某锋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08207.40元,其中:1、抢救费416.40元、酒精检验费350元、尸体检验费400元,合计1166.40元(有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酒精检验费收据、尸体检验费收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79600元(3980元/年×20年=79600元);3、丧葬费14151元(2358.50元/月×6个月=14151元。虽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经实施,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已经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赔偿了周某锋的丧葬费,且周某锋的丧葬事宜亦已于事故发生后不久处理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500元(对住宿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发票证实,但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确实需要住宿,因此,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29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90元没有超出法律,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失去儿子,给原告的心灵造成创伤,原告的精神损害确实存在,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死者周某锋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12000元)。原告请求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0000元。不足部分48207.40元,根据死者周某锋与被告彭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按7:3的比例承担,即由被告彭某负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62.22元,由于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彭某负责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彭某已经支付了的周某锋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5317.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0000元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彭某。原告应得的损失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得到足额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彭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免赔10%的辩解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赣x号车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肖某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0000元(其中44682.6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周某、肖某,15317.40元返还给被告彭某);
二、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赣x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肖某经济损失14462.22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周某、肖某负担43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928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某: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某: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万飞
审判员黎丽
人民陪审员杨某文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