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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左某、何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0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在陕西华山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被告人左某漏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押回,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何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何某让其朋友李某乙在渭南安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后因赌博无钱,何某与左某合谋以三万余元的价格将车辆抵押给澄城县的“三哥”(在逃),至今车辆下落不明。该车经临渭区物价局评估,价值8904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左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因赌博无钱,让其朋友李某乙在渭南安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浅绿色北京现代轿车,后何某与左某合谋后将该车以10000余元的价格抵押给澄城县的“三哥”(在逃)。约定期满后在“三哥”催要抵押款时,何某又通过李某乙在渭南安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另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为陕x号),何某与左某再次合谋将该车以三万余元的价格抵押给澄城县的“三哥”,赃款除用于归还第一次抵押车的欠款外,余款已全部挥霍。何某将第一辆浅绿色北京现代轿车从“三哥”处开回(该车已被渭南安达汽车租赁公司扣回),陕x号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至今下落不明。该车经临渭区物价局评估,价值89043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乙、陈某、张某证言,被告人何某、左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租赁合同,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0)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站南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与被告人何某、左某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因赌博无钱,竟伙同被告人左某将他人车辆私自抵押,骗取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何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在2010年8月23日因盗窃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审理中未能如实供述其2009年10月所犯诈骗罪事实,在判决宣告后,发现上述漏罪没有依法判处,应当对其诈骗罪依法作出判处,并对前后两罪所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左某、何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均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连同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一年九个月十一天),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罚金现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董石川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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