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杭县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西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赖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第三人上杭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汤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赖某乙
委托代理人赖某丙,男,上杭县X村民。
第三人福建省上杭白砂国有林场
法定代表人吴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西居委会诉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权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1)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西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光,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第三人西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赖某乙、赖某丙,第三人白砂国有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8月28日,西南村X村“埔将里”、“背坑尾”等山场的山林归其所有,被告于1982年6月15日向上杭县白砂林场颁发的(1982)杭林字№:(略)号林权证及1991年11月15日向国营白砂林场峰面桥工区颁发的(1991)杭林权字第X号林权证,将上述山场山权单位登记为城西社区属错发为由,向上杭县林业局提出更正申请报告。被告经组织现场勘查核实,查明西南村申请更正山权单位登记的山场坐落1、1983年立新林场和1989年白砂林场峰面桥工区林业基本图的132(2)、131、130、145(2)、144、139(1)、140、146、147等9个小班,涉及山权登记单位原登记为城西大队的二份林权证,即由被告1982年6月15日颁发的编号为杭林字№:(略)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的全部和1991年11月15日颁发的(1991)杭林权证字第X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的部分,面积490亩的山场;2、1983年立新林场和1989年白砂林场峰面桥工区林业基本图的145(1)小班,涉及山权单位原登记为湖洋乡X村的二份林权证即被告1991年11月15日颁发的(1991)杭林权证字第X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的部分,面积20亩和2005年6月8日省政府颁发的闽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面积14亩。3、1983年立新林场和1989年白砂林场峰面桥工区林业基本图的141(1)、132(1)、134(1)、134(2)等4个小班和部分林班,涉及山权单位原登记为西南村的3份林权证,即被告1991年11月15日颁发的(1991)杭林权证字第X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的部分、2005年6月8日省政府颁发的闽林证字(2005)第X号和闽林证字(2005)第X号二份林权证,面积114亩。被告对城西社区提交的黄占声坐落"风面上"土地证,经组织实地指认与西南村申请更正山权单位登记山场的四至界址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土地证的确切位置或范围,不能证明该土地证就坐落在西南村申请更正山权单位登记的山场内。1958年10月,国营上杭县白砂林场成立。1966年8月,上杭县白砂林场改名为上杭县立新林场。1984年10月,上杭县立新林场恢复名称为上杭县白砂林场。(1982)杭林字№:(略)号林权证发证单位登记为“上杭县白砂林场”与当时的立新林场尚未恢复为白砂林场的事实及至1983年前该场使用的林业基本图仍是“立新林场”峰面桥工区X区对(1982)杭林字№:(略)号林权证和(1991)杭林权证字第X号林权证登记的上述山场未提交其他权源依据。上杭县林业局存档的1982年7月6日城郊公社西南大队《集体山林经营权属登记簿》记载,1973年上杭县城郊公社林业基本图18林班15-17小班、25-27小班、19林班1-2小班、13-18小班及25-26小班等山场山权单位为西南社区(西南大队)、林权单位为立新林场,其中1973年上杭县城郊公社林业基本图19林班17小班和18、25、26部分小班对应1983年立新林场和1989年白砂林场峰面桥工区林业基本图的130、131、132(2)、139(1)、140、144、145(2)等7个小班。1972年7月1日,上杭县X村(西南大队)签订《协商意见》,将四至为"东至石门璋大山脊、南至埔将里山脊、西至峰面桥、北至黄坑山脊"山场林地划给立新林场造林。1972年9月7日,上杭县革委会作出《批复》,同意城郊、湖洋公社有关大队将宜林荒山划归立新林场造林的协议。经被告调查,西南社区上述划拨山场范围与1982年城郊公社西南大队《集体山林经营权属登记薄》记载的山场范围可以相互印证,属西南社区申请更正山权单位登记的山场范围内。西南村对白砂林场的采伐造林等经营活动进行了跟踪管理,1992年1月、1994年4月分别与白砂林场结算过林价款和主伐返回林价款,城西社区没有与白砂林场结算任何林价款的记录。对应1983年立新林场和1989年白砂林场峰面桥工区林业基本图的141(1)、132(1)、134(1)、132(2)等4个小班山场和145(1)小班山场,已由福建省人民政府2005年6月8日分别向白砂林场颁发闽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和闽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山权单位分别为西南村X村,不属被告林权证更正登记范围。1983年立新林场和1989年白砂林场峰面桥工区林业基本图的146、147小班山场,西南村无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权源依据。2010年4月8日,被告以(1982)杭林字№:(略)号林权证和(1991)杭林权证字第X号林权证中计开栏目第10页部1-7栏登记内容因缺合法有效的权源依据属于错发为由,作出《决定》。《决定》作出后,城西社区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7月26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的《决定》的决定。城西社区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杭县X区域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具有处理决定权。被告颁发的(1982)杭林字№:(略)号林权证及(1991)杭林权证字第X号林权证中计开栏目第10页部1-7栏登记内容,与上杭县林业局存档的1982年7月6日城郊公社西南大队《集体山林经营权权属登记簿》记载内容不符,因城西社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源依据,所以可以认定该登记事项确有错误属于错发。对应1983年立新林场和1989年白砂林场峰面桥工区林业基本图的141(1)、132(1)、134(1)、134(2)等4个小班,合计面积118亩山场的山林权属,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确权,上杭县人民政府不具有处理决定权。被告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作出的杭政综(2011)X号《决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杭政综(2011)X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更正〔1982〕杭林字№:(略)号和(1991)杭林权证字第X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部分山权单位登记项目的决定》。
宣判后,原告城西居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城西居委会称:1、第三人白砂农场于1972年与第三人西南村签订的《关于城郊公社有关大队宜林荒山划给国家造林的协商意见》(以下简称“协商意见”)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由西南村将上诉人集体所有的林地划给立新林场造林的,上诉人未在该协商意见上签名,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且1982年城郊公社西南大队《集体山林经营权属登记簿》并不能与协商意见相印证,因1982年城郊公社西南大队《集体山林经营权属登记簿》中“19林班25小班、地名为大山岗哩”的山场注明为城西大队,故应属于上诉人所有。2、1991年《白砂林场与西南村山权单位间伐问题协商会议纪要》、《关于赖某甲荣同志前来协商解决我场与西南村山权单位间伐问题的复函》、赖某甲荣《领条》及三份结算单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山场有关联性,原审将其作为西南村的权源依据之一是错误的。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清册、吴某文1952年土地房产证以及吴某村民的坟墓在争议范围内,可以认定争议山场属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是依职权作出《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更正[1982]杭林字X号和(1991)杭林权证字第X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部分山权单位登记项目的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2、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合法,且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3、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西南村委会、白砂国有林场同意上杭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原审判决认定“经被告调查,西南社区上述划拨山场范围与1982年城郊公社西南大队《集体山林经营权属登记薄》记载的山场范围可以相互印证,属西南社区申请更正山权单位登记的山场范围内。西南村对白砂林场的采伐造林等经营活动进行了跟踪管理,1992年1月、1994年4月分别与白砂林场结算过林价款和主伐返回林价款”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和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部分:1、1973年城郊公社林业基本图、1983年立新林场、1989年、2001年白砂林场峰面桥工区基本图和2009年9月17日、2010年2月3日《临城镇X村申请更正林地所有权单位的山场范围》;2、2009年10月21日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现场地名指认图》、1972年9月7日上杭县革委会(72)杭革产林字377《关于城郊、湖洋公社有关大队宜林荒山划归国营造林协议书的批复》及附件、上杭县立新林场(现白砂林场)1972年7月1日《关于城郊公社有关大队宜林荒山划给国家造林的协商意见》;3、1982年7月6日的《集体山林经营权权属登记表》;4、《白砂林场与西南村山权单位山林间伐问题协商会议纪要》、上杭县白砂林场《关于赖某甲荣同志前来协商解决我场与西南村山权单位山林山林间伐问题的复函》、1992年元月24日西南石门组赖某甲荣领取白砂林场林木间伐的《领条》、《临城乡X村林价款结算清单》、1994年元月30日白纱林场林木返回款(林价)收款收据及《西南村林价款结算清单》、第三人白砂林场出具的《查账证明》和《关于临城镇"埔将里""背坑尾"等山场的林权登记案情况说明》;5、上杭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关于暂不受理西南村提出的林权更正申请的《通知》、原县山林调处办负责人林焕彬出具的《证明》和上杭白砂国有林场2004年8月1日发给临城西南村X村纠纷山场解决途径的《通知》及附图两份、2004年3月24日上杭县白砂国有林场林权登记《公告》及《林权登记申请一览表》各一份;6、2010年12月16日县档案局出具的《关于恢复福建省上杭县白砂林场名称和启用新印章的通知》、上杭县人民政府1982年6月15日颁发的编号为杭林字№:(略)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7、2010年2月3日城西社区对其提供的土地清册证明中东至和西至坟、南至和北至溪的现场指认图及指认照片。(二)、依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
原告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杭县人民政府《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更正[1982]杭林字X号和(1991)杭林权证字第X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部分山权单位登记项目的决定》、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行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1982)杭林字X号和(1991)杭林权证字第X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3、临城镇X村土地清册第94页;4、上杭白砂林场申请林权登记的公告;5、照片复印件8张;6、城西居委会与顺发加油站签订的协议书;7、城西村X村林地的报告》。
第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杭县国有山林清册;2、照片复印件四张。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件材料移送本院。
二审中,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7与本案认定事实及证明其执法程序有关,可作为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可作为判断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与一审相同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县X区域内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跨乡X镇)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为被上诉人的上杭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西南村委会、白砂国有林场对讼争的山场坐落于1973年上杭县城郊公社林业基本图19林班17小班和18、25、26部分小班,且与1983年立新林场和1989年白砂林场峰面桥工区林业基本图为130、131、132(2)、139(1)、140、144、145(2)等7个小班相对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提供了(1982)杭林字NO:X号林权证及(1991)杭林权字第X号林权证证明其对讼争山场享有山权,但第三人对林权证的登记提出异议,认为属错误登记。上诉人为此提供的权源依据,是土地清册、吴某文1952年土地房产证、吴某村民的坟墓,可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经审查并依据协商意见、《关于城郊、湖洋公社有关大队宜林荒山划归国营造林协议书的批复》、《集体山林经营权属登记簿》、《白砂林场与西南村山权单位山林间伐问题协商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的记载情况将上述讼争山场确认给第三人西南村委会有事实依据,其处理决定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杭县X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张佳嵩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文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