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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原告邓某乙之妻)

原告诉讼代理人滕某松,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址:衡阳市X区解放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滕某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了调解协某,本院现就此协某先行确认。

原告邓某乙诉称,2011年12月31日23时,李某成驾驶湘x号小车由市X路X路方向行驶,途经生源超市X路段遇行人邓某乙横过道路,由于李某成驾车忽视安全,超速行驶致使邓某乙重伤,李某成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后自首,经交警认定:李某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李某成驾驶的湘x号小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其妻子黄汝蓉,并由黄汝蓉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由于原告病情严重不能出院,更无法定残,不便计算所赔全额,加之李某成和黄汝蓉一次性将原告应获得赔款全部一次性赔偿暂无能力,双方约定自行协某处理。原告为解急需医病之迫,诉请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由于李某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所以不同意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23时05分许,被告李某成驾驶湘x号小客车由市X路X路方向行驶,途经青阳中路生源超市X路段,遇邓某乙、邓某乙横过道路,由于李某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超速行驶,将行人邓某乙、邓某乙两人撞倒至伤,邓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衡)宜(司)鉴(解)字【2012】X号结论:死者邓某乙系失血休克、创伤性休克、胸部联合损伤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致死。邓某乙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至今已经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89742.20元。邓某乙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肺戳伤,双侧血气胸;3、脾脏切除术后,胰腺修补术后;4、四肢多发骨折;5、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经抢救后,至今尚未康复。嗣后,原告方与李某成、黄汝容在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某。另查明,李某成驾驶湘x号小客车的车主是其妻子黄汝蓉所有的。被告黄汝蓉于2011年7月21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黄汝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并约定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2012年4月11日,经常宁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邓某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达成了协某:“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邓某乙犀、张某、滕某花、邓某乙怀60000元,赔偿邓某乙60000元。”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向双方送达了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均已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肇事司机李某成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所有人黄汝容的机动车行驶证、李某成与黄汝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黄汝容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张某与邓某乙签订的协某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车辆所有人黄汝容所办理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所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方是否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原告方认为,肇事者李某成没有主观上的逃逸,其在事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同时在保险公司与黄汝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免责条款部分,李某成、黄汝容没有签字,且保险公司并没有出示有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合同相对人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方应当对该商业险予以理赔。被告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书上认定了李某成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在黄汝容交付保险金后,是认同保险条款的,其应当了解到了保险条款的内容。不同意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车辆所有人黄汝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与黄汝容签订的投保单上的合同免责条款中应当有投保人黄汝容的签名才能证实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仅有主合同,并未附有相关的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具有免责条款,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乙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在横过马路时遭李某成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撞伤,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李某成负全部责任。故湘x号小客车车主黄汝容以及肇事司机李某成对原告邓某乙负有赔偿的责任。原告方在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车主黄汝容、李某成方达成了调解协某;现原告邓某乙仅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张某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达成了协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邓某乙犀、滕某花、张某、邓某乙怀60000元,赔偿原告邓某乙60000元。”上述协某,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了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条款,现由于与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黄汝容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某利,故原告邓某乙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有权利就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主张某偿保险金。黄汝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又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有义务就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予以告知黄汝容。并在主合同中附加免责条款,同时就主合同以及免责条款处由投保人黄汝容签字。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既无投保人黄汝容的签名,免责条款处也无投保人签名,在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证据和已经就合同附加免责条款已经同主合同一起给了投保人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邓某乙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至今已经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89742.20元。该费用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后,尚有229742.20元未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邓某乙医疗费用(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乙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1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文军

审判员吕云胜

审判员易晖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乙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某的条款。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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