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初中文化。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初中文化。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廖某甲、周某为与被告廖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周某诉称,廖某希(X年X月X日生)与廖某轩(X年X月X日生)系二原告之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廖某辉(X年X月X日生)与廖某琪(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子,其中廖某辉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7月13日中午13时左右,廖某辉兄弟与廖某希兄弟在一起玩耍,后廖某辉提出并带领其弟廖某琪与二原告之子廖某希兄弟到村子附近的井塘水库去洗澡。结果,因为二原告之子廖某希兄弟二人不会游泳,而廖某辉兄弟没有及时有效制止和尽力保护,导致二原告二子共同死亡,廖某辉和廖某琪兄弟有过错,被告廖某乙系廖某辉兄弟二人的监护人,故应由被告廖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廖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廖某希、廖某轩系二原告之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廖某辉、廖某琪系被告之子,其中廖某辉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7月13日中午13时左右,廖某辉兄弟与廖某希兄弟开始在廖某辉家里看电视,后到外面玩耍,廖某辉提出并带领其弟廖某琪与廖某希兄弟到村子附近的井塘水库洗澡,因为原告之子廖某希兄弟二人不会游泳,而廖某辉兄弟没有及时有效制止和呼救,导致二原告之子廖某希、廖某轩溺水身亡。其经济损失为250884元(丧葬费:13002元/人×2人=26004元,死亡赔偿金:5622元/年×20年×2人=224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常宁市公安局三角塘派出所收集的廖某辉、廖某琪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证人蹇某、詹金桃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廖某乙之子廖某辉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会游泳,且是其提出去游泳,根据其年龄及时制止二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下水库游泳和及时呼救是可以做得到的,故二原告二子死亡,被告廖某乙之子廖某辉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廖某乙系廖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乙赔偿二原告廖某甲、周某的经济损失250884元(丧葬费:13002元/人×2人=26004元,死亡赔偿金:5622元/年×20年×2人=224880元)的30%,即为75265元。
二、被告廖某乙赔偿二原告廖某甲、周某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二项共计85265元,被告廖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廖某甲、周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二原告廖某甲、周某负担100元,被告廖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云胜
审判员谷文军
审判员徐珀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邓某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二)父母;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