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车库,将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17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失主,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孔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