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47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该案案情复杂,情况特殊,社会影响大,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以招待上级领导、修建文化站、与上级协调关系等名义谎称享有单位签单权,先后在会同县X乡、高椅乡境内及怀化市等地的个体南杂店、酒家、休闲场所签单消费烟酒等物160222元。其中:
1、2006年3月14日至2007年8月23日,在林城镇被害人匡某某的“南阳副食批发商行”签单消费13503元。
2、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月25日,在林城镇被害人宋某某的“胜利批发站”签单消费7900元。
3、2009年2月28日至5月29日,在林城镇被害人宋某某的“东门阁超市”签单消费3600元。
4、2009年4月13日至9月29日,在林城镇被害人蒋某某的“新月食府”签单消费7414元。
5、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10月26日,在林城镇被害人谢某某的“艺鸿达休闲中心”签单消费10620元。
6、2010年2月2日至12月19日,在林城镇被害人甄某某的“百汇超市”签单消费6154元。
7、2010年4月29日、5月4日,在林城镇被害人陈某的“福星超市”两次签单1440元。
8、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2月,在林城镇被害人易某某的“军民副食品商店”签单消费11811元。
9、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8月23日,在林城镇被害人梁某某的“梁记名烟名酒店”签单消费55370元。
10、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在林城镇被害人杨某的“飞天盛世酒店”签单消费6984元。
11、2011年5月1日在金龙乡被害人陈某某南杂店签单消费1550元。
12、2011年5月18日在团某被害人冯某某南杂店签单消费1980元。
13、2011年5月7日至5月23日,在团某被害人伍某某商店签单消费10100元。
14、2011年4月23日、24日,在高椅乡被害人杨某商店签单消费2825元。
15、2011年5月14日、15日,在怀化市被害人贺某某的“江华名酒行”签单消费7836元。
16、2010年11月13日至12月9日,在林城镇被害人粟某某“亲和酒楼”签单消费2343元。
17、2011年4月29日在长寨乡被害人唐某商店签单消费850元。
18、2008年3月20日至6月27日,在林城镇被害人胡某某的“天桥商店”签单消费3292元。
19、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6月9日,在高椅乡被害人杨某南杂店签单消费3350元。
20、2011年4月10日在团某被害人张某某南杂店签单消费13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取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到匡某某、宋某某等20名个体老板手中签单消费是事实,是欠了他们的钱,所欠的钱是要还的,只是一时还不起而已,没有虚构事实骗这些个体老板,是这些个体老板认识他,相信他才允许他签单消费。因此,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1、匡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4月份至2007年8月份,杨某以单位接待的名义多次到其东门阁副食批发店骗取高档烟酒价值13503元。
2、宋某某的陈述,证明杨某从2006年12月到2007年1月以单位接待的名义到其“胜利批发站”骗取高档烟酒价值7900元。
3、宋某某的陈述,证明杨某在2009年5月26日、27日、28日连续3天时间以单位接待的名义到其所开的超市骗取香烟价值3600元。
4、蒋某某的陈述,证明杨某自2009年4月份以来,以单位接待的名义到其“新月酒楼”骗取香烟、吃喝共计金额达7000余元。
5、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杨某以单位接待的名义到其所开的“艺鸿达休闲中心”消费计币10620元。
6、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份至12月份,杨某以单位接待的名义到其店里7次骗取烟酒价值6154元。
7、陈某的陈述,证明杨某以单位招待的名义于2010年4月29日晚上和2010年5月4日中午两次到其店里骗了4条蓝芙蓉王香烟,价值1440元。
8、易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2月份,杨某以单位接待的名义到其“军民副食商店”骗取烟酒共计价值11811元。
9、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份至8月份,杨某以单位接待的名义到其“梁记名烟名酒店”骗取55000多元的烟酒。
10、杨某的陈述,证明杨某以单位接待的名义,从2010年11月22日到2011年1月21日在其店上骗了9次烟酒,共计价值6984元。
11、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日上午12时许,杨某以修建文化站的名义到其南杂店骗了蓝芙蓉王3条,每条350元,还有两条黄芙蓉王,每条250元,总计价值1550元。
12、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8日下午3点许,杨某以承包工程需要处理关系的名义,到其店上骗了6条蓝芙蓉王烟,价值1980元。
13、伍某某的陈述,证明杨某以在团某官舟村主持搞一个文物工程,市里的领导和技师来指导工程,要拿点烟去招待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5月7日、5月10日、5月19日、5月23日,到其日杂店里签单拿了10100元的烟。
14、杨某的陈述,证明杨某以文化局要烟酒去送礼的名义,于2011年4月23日、24日两次到其在高椅乡开的一家南杂店骗取蓝芙蓉王烟,共计价值2825元。
15、贺某某的陈述,证明杨某以与上级协调关系需要烟酒的名义,于2011年5月14日、15日到其在怀化开的“江华名酒行”骗取烟酒,价值共计7836元。
16、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3日至12月9日,杨某以单位接待的名义到其“亲和酒楼”签单消费计币2343元。
17、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29日,杨某以其局里要去电站办点事的名义,到其在长寨乡X镇上经营的南杂店签单拿了850元的芙蓉王烟。
18、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20日至6月27日,杨某以单位招待上面来的领导为由,到其店上骗取烟酒6次,合计价值3292元。
19、杨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日至6月9日,杨某以单位来了领导要拿几条烟去招待的名义,到其在高椅乡X村开的南杂店签单拿走芙蓉王烟价值3350元。
20、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10日,杨某以接待上级领导的名义,到其南杂店骗取价值1300元的芙蓉王烟。
二、证人证言:
1、贺某某(被害人贺某某儿子)的证言,证明了杨某自称系会同县文化局的,专门负责局里的接待,并在其店内拿了烟酒的事实。
2、龙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一个男的到杨某的店上讲“拿几条蓝芙蓉王,要去怀化办事送礼”,杨某拿了8条芙蓉王烟给那个人,那个人讲“你记着账,你到时拿着发票到文化局去报帐就是了”,之后那个男的就在记帐上签了字。
3、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是会同县文物管理所的一个普通职工,在单位没有领导职务,单位从来没有安排他进行过接待,杨某签的那些单都是他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
4、杨某的证言,证明了与杨某是兄妹关系,杨某跟她讲过,他到会同几家商店骗取香烟和酒拿去变卖了,用于他还高利贷利息的事实。
5、申某某的证言,证明金龙乡没有要修建文化站这回事,杨某没有到联系过什么业务。
三、相关书证
1、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怀化市X区公安分局湖天派出所民警出具抓获被告人杨某的经过说明,证明2011年6月12日14时许在鹤城区X街网中网网吧被当地民警抓获的情况。
3、会同县文物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杨某系会同县文物管理所一般职工,无领导职务的事实。
4、公安机关从相关被害人手上提取记账本的提物笔录16份,证明杨某签单的情况。
5、在20个被害人处签单的单据复印件,证明杨某签单的有关情况。
四、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杨某对到匡某某等20名个体老板手中签单消费的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进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602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吴美松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