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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诉西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史某乙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史某甲诉西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史某乙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西行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甲,女,生于1983年10月17日。

原告董某某,女,生于1958年6月12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摆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史某乙,男,生于1953年6月。

委托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史某甲、董某某诉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不服为第三人史某乙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金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兆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9月13日,第三人史某乙向被告下属的西峡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位于城关镇X街X组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要求将所有人为张殿宇、史某乙,共有人为史某聚的原权证变更登记为史某乙所有。该局审查史某乙提供的相关材料后,于2006年9月19日给史某乙核发了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因房产继承与第三人史某乙发生纠纷,并向西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第三人却拿出被告为其颁发的城关镇字第x号房权证书,以证明该房屋为其所有。因该房产原属张电宇、史某聚、史某秀和二原告五人所有,从未发生过产权变动。现张电宇、史某聚、史某秀去世。被告颁发的城关镇字第x号房权证一定是第三人通过伪造手段获得。故请求依法撤销该证。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权证;

②西峡县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

③镇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④证人张来生证明;

⑤张电宇遗嘱见证书。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西峡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②西峡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

③产权登记公告;

④西私字第x号房权证;

⑤西私字第x号房权证;

⑥史某聚放弃书;

⑦西峡县天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⑧西峡县X巷社区居委会证明;

⑨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

①房管局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该颁证行为;

②本案已超起诉期限。

第三人史某乙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其代理人辩称:①政府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经30日的公告期,无任何人提出异议;②本案超起诉期限。

经庭审中三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

1、对第三人持有的城关镇字第x号房权证的真实性,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2、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其中的证据③认为产权登记公告在何处张贴不知情。对证据⑥认为是否是史某聚所写放弃书,无证据印证。

3、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认为张电宇于1996年患老年痴呆症,其遗嘱见证书不可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对原告所举证据①②③,被告所举证据①②③④⑤⑦⑧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审查内容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争议房产座落于西峡县X巷X组,房产来源系自建,房屋状况:土木结构X层4间、砖结构X层1间,总建筑面积93.34m2。1988年元月,张电(殿)宇(系史某乙之母、史某甲祖母)以其本人为所有权人,史某聚(张电宇丈夫)、史某秀(张之长子)、董某某(史某秀妻)、史某军(君)(史某秀之女)为共有人,对该房屋申领了镇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的档案材料现在西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城关国土资源管理所保存。)2000年4月5日,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又为该房屋颁发了以张殿宇为所有权人、史某聚为共有人、建筑面积52.3m2的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x-X号共有权证和以史某乙为所有权人、建筑面积42.4m2的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9月13日,第三人史某乙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同时提交有西私字第x号房权证及共有权证、西私字第x号房权证、史某聚的放弃书、天泰矿业公司关于史某乙与史某聚关系的证明、刘巷居委会关于张电宇2004年1月25日病故的证明。被告审核后,于2006年9月19日给第三人颁发了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权证,该证记载史某乙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94.7m2。

另查,史某秀于1990年去世,史某聚于2009年1月去世。2009年7月,原告史某甲因房产继承纠纷将第三人史某乙诉至本院。庭审中,史某乙以城关镇字第x号房权证作为诉争房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法庭即中止诉讼。史某甲随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诉争的城关镇字第x号房权证虽系2006年9月颁发,但原告是在2009年7月的民事法庭上才第一次见到,其于2010年4月30日起诉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及第三人所辩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⑵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之规定,审查核实是被告下属房产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城关镇字第x号房权证是由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和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变更而来。且不论该两证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单从登记内容来看,第x号房权证的所有权人是张殿宇、共有人为史某聚,被告在未查清张殿宇有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仅凭史某乙提供的史某聚的放弃书即将张殿宇、史某聚共有的房产变更登记到史某乙名下,其为第三人办理第x号房屋登记时未尽审查核实之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不清。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证的诉请,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9日为第三人史某乙登记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璐

审判员李献省

审判员罗立亚

二○一○年六月九日

(兼)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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