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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钟某1与被告钟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1,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钟某2,男。

原告钟某1与被告钟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志广、人民陪审员罗宗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1诉称,原告在岩头乡X村“双冲湾”造有杉林。钟继宏擅自将原告山上的杉树砍倒。2011年7月19日,原告去锯钟继宏砍倒的杉树,被告钟某2趁原告不备用木棒打伤原告的左肩。原告的伤经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肩部、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建议全休1月余。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医药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某4440.96元、护某1572.84元、生活补助费20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17.8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病历、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2、会公(连)决字[2011]第X号会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后,被会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

3、会同县公安局连山派出所对钟某2、钟某1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2份,对钟继宏、于先贵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用木棒致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钟某2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钟某1提交的证据1是会同县人民医院制作的病历资料,加盖有会同县人民医院复印属实的公章,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是会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是会同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加盖有会同县公安局连山派出所复印属实的公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钟某1家与被告钟某2家在岩头乡X村“双冲弯”相邻的两块山上造了杉林,因山林界线不明,两家为此发生纠纷。2010年11月,钟某2的兄长钟继宏把认为属于自家的“双冲弯”的杉木砍倒在山上后,钟某1与被告家协商杉木权属未果。2011年7月19日,钟继宏、钟某2带工人到山上装木材时,发现钟某1正在山湾空坪里锯其砍倒的木材。钟某2拿了根木棒冲到山下空坪里与钟某1发生争吵,继而钟某2用木棒将钟某1的左肩打伤。当天,钟某1被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在医院护某原告。其妻户籍在会同县X组X号。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半脱位;2、左肩胸部软组织挫伤。医师建议:1、避免劳累,休息1月余;2、随诊;3、出院带药巩固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为此,会同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7日给予钟某2行政拘留5日处罚。原告因被告拒不赔偿其他费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2故意致伤他人,依法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无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因此,其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任何某票或其他交通费用票据,其要求赔偿200元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误某、护某按个体工商户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任何某据证明原告及其护某人员是个体工商户,只能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2012)》确定的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6518元计算其误某及护某。

原告除医疗费外的损失有:

1、误某。(17+30)天×16518元/年÷12个月÷21.75(月计薪天数)=2974.50元;

2、护某。17天×16518元/年÷12个月÷21.75(月计薪天数)=1075.8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12元/天=204元。

上述三项共计4254.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2赔偿原告钟某1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254.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某2负担。

如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或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元

代理审判员张志广

人民陪审员罗宗富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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