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城有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高塘岭雷锋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58岁。
原审被告熊某,男,43岁。
上诉人望城有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熊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2)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被告熊某的经常居住地不是在澧县,本案原审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澧县,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的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望城有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熊某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湖南省澧县X镇,故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之一熊某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望城有铭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某春
代理审判员雍明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曾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