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执行张某与欧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某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调解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欠款20000元及诉讼费1600元,在执行过程中,欧某已于2012年1月19日给付张某人民币2000元,经某,被执行人欧某在中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2万余元,本院已于2012年4月24日将剩余标的款19800元(其中标的款19600元,执行费200元)划拨至宁远县法院标的款账户。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某凯
审判员黄火旺
审判员黄德喜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