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到驻马店市X村委王某甲所开的诊所无故闹事,砸烂诊所玻璃推拉门、洗衣机及宣传栏等物品。王某甲报警后,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派出所民警王某甲、魏文河出警赶到案发现场,被告人赵某明知民警出警执行公务,仍不听劝阻,无故殴打出警民警王某甲,造成王某甲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某甲损伤构成轻伤,王某甲诊所被损物品价值1156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40000元。王某甲、王某甲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伤情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谅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亲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谅某,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王某甲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锋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