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某某诉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度某某,又名度某勤,女,生于1969年10月1日。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度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此后多次追要不还。要求偿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度某某与丈夫王继伟(已于2009年3月29日病故)曾于2008年前后在西峡县城北二环十字路口西侧,租用石治安房屋开办水暖门市,家庭共同经营。2008年12月18日,被告陈某某到门市找王继伟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出具了欠条:今欠到现金伍仟元整。陈某某2008年12月18日。王继伟病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某追讨,被告推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死亡证明、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度某某与丈夫王继伟在家庭共同经营水暖门市期间,经王继伟手借给被告陈某某现金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度某某在丈夫王继伟去世后,依据欠条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陈某某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借款时无约定利息,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规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因原告未提供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该利息损失应自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但不影响其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度某某欠款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王少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