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20时30分,被告人郑某驾驶摩托车搭乘2名男子(均在逃)在松柏镇X路X路段欲抢夺被害人刘某梅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因刘某梅衣领较高没有得逞,刘某梅丈夫李某乙见状将摩托车后面的一名男子拖下车,被拖下车的男子拿出一根电棒反抗,因群众围堵,三人分开逃跑,后郑某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44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松柏金店黄金珠宝保证单、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亦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利用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卫民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