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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永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2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6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13日中午,同案人袁某某(另案处理)在宜阳镇X区“知味馆”办生日宴,宴请了被告人刘某、同案人张毅明、贺某甲(均已判刑)及孙某段某、陈某、周某某等人。期间,段某的朋友被害人欧阳某某也一同参加。饭后,前述人员一同到新华乐园娱乐城唱歌喝茶。期间,孙某与蒋建平先后嫖宿了欧阳某某带来的卖淫女廖某,但事后少付了100元嫖资。廖某告知欧阳某某后,欧阳某某误认为是张毅明未付嫖资,遂引发争持并打斗。挨打后的欧阳某某不服,将娱乐城三楼X包厢内的一张茶几砸烂。段某、周某某随后将其拖回178包厢。欧阳某某在包厢内还在继续叫闹。张明毅得知后,便与刘某、袁某某等人冲进178包厢,将欧阳某某揪至走廓上,一起将其打倒在地。后又被段某、周某某等人扯开。当贺某乙、孙某等人陪欧阳某某到新华娱乐城一楼门口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刘某及张毅明、袁某某、贺某甲等人又将欧阳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冲、踢其头部、背部,直至欧阳某某不能动弹。嗣后,段某、贺某乙等人将欧阳某某送至医院救治。次日凌晨4时许,欧阳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欧阳某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导致脑实质弥漫性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死亡。

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检察机关就指控的上列事实,提举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张明毅的供述;②证人孙某、段某、廖某、帅某某等的证言;③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等书证;④现场勘查笔录;⑤法医鉴定结论。

检察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只在新华乐园门口给被害人欧阳某某臀部踢了两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与张毅明、贺某甲、孙某、蒋建平及新华娱乐城店主段某、贺某乙等二十余人应袁某某之邀,在常宁市“知味馆”喝生日酒。被害人欧阳某某打电话给段某,欲介绍曾某某、李某某到其店做坐台小姐。段某便带欧阳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及另一坐台小姐廖某某一同到“知味馆”吃中饭,并大量饮酒。下午2时散席后,被告人刘某等就餐人员陆续到新华娱乐城唱歌喝茶。期间,孙某、蒋建平分别与廖某某嫖宿后,蒋付给廖100元小费后便借故离开。廖某将还差100元小费之事分别告诉段某、贺某乙及被害人欧阳某某。被害人欧阳某某得知后,便大声指责说:“没有钱就莫玩”,并误认为是张毅明所为,而抓住张毅明争吵、扭打。后被周某某扯开,并被安排到X房间休息。被害人欧阳某某被安排到X房间后,仍借着酒兴高声指责,并用烟灰缸打烂该房间的玻璃茶几。被告人刘某与张毅明、贺某甲、袁某某等人遂冲进X房间,将欧阳某某拖到走廊上,将其打倒在地,并围住用脚踢其身体。周某某见状便扒在被害人欧阳某某身上,用身体护住被害人欧阳某某,随后与段某等人将其带至X房间,并要求孙某平息事态。下午5时许,孙某、贺某乙陪同被害人欧阳某某下楼到新华娱乐城前坪,欲拦车送其回松柏。被告人刘某及张毅明、袁某某、贺某甲等人闻讯赶到,又将被害人欧阳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踹其头部、背部,直至其不能动弹。嗣后,段某、贺某乙等人将被害人欧阳某某送至常宁市中医院救治。2003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欧阳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阳某某头部、胸部、四肢、会阴部多处受伤,其系头部受外力作用导致脑实质弥漫性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死亡。

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到郴州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张明毅的供述;证人孙某、段某、廖某、帅某某等的证言;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所证明,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止2021年10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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