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刑拘在逃),2011年8月1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罗某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摩托车从衡南县X镇行驶,途经冠市X镇交管某工作人员陈某等人依法稽查摩托车养路费,当陈某问其摩托车手续时,被告人曾某不愿配合,并与陈某等人发生争执。此时,冠市派出所民警张朝辉正在现场,连忙上前劝阻。被告人曾某一时冲动趁众人不备,从身上抽出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陈某、张朝辉身上刺去,分别刺伤两人右胸部。被告人曾某见将陈、张二人被刺伤后慌忙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为轻伤,被害人张朝辉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的伤势为轻伤,被害人张朝辉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已向受害人张朝辉赔偿1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张朝辉的陈某;证人胡某乙、罗某丙、彭某某、胡某丁、管某某、符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伤势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作、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已向被害人张朝辉赔偿损失158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陈某经本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将其赔偿给被害人陈某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50000元已当庭履行,且自愿认罪、悔罪,已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罗某甲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管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2011年8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某一年(管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声菊
人民陪审员贺雪梅
人民陪审员蒋枝宏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利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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