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秦XX。
委托代理人卢XX。
被告河南省XX公司。
被告卜XX。
被告卜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河南省XX公司、卜XX、卜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河南省XX公司、卜XX、卜X的银行存款315.067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案外人宁X提供位于XX的房产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宁X所有的位于XX的房屋一套。
二、冻结被告河南省XX公司、卜XX、卜X的银行存款三百一十五万零六百七十五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