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被告岑某,男。
被告霍某,女。
原告朱某诉被告岑某、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汽车运输业务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时约定于2011年6月18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40‰计付月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归还借款本息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即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1年6月19日起到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家庭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关系;
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某,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答某、举证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8日,两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岑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经营汽车运输,借期半年,借款须于2011年6月1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按千分之四十计付月利息,即每月利息款为1400元;被告霍某为借款担保人。两被告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借款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岑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霍某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均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霍某为借款所作的担保应为保证担保,原告亦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且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可视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借款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此在庭审中要求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第二日起,按上述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某、霍某应返还所欠原告朱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6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两被告互相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岑某、霍某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涛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