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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1年4月9日6时许,驾驶湘x号牌货车从桂平市陶瓷工业园工地往蒙圩方向行驶,行驶至蒙圩至白沙线7KM+75M处交叉路口时,与由桂平城区开往白沙方向的桂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司机刘XX当场死亡,乘客杨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杨XX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杨XX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XX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赔偿了7000元给刘XX的家属,赔偿了7000元给杨X的家属。

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被害人杨XX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阮红霞

代理审判员周小滟

人民陪审员黄赞阳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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