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与黎某甲、周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能,玉林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新兴大厦X层。

负责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黎某甲、周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尚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能,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某乙、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2月11日原告吴某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在S212线33KM+200M处,被被告黎某甲所驾驶属被告周某所有的桂x号车追尾碰撞,造成吴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黎某甲负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出院时医嘱全某1个月。用去医疗费4327.74元,误工费48.40元/天×12天=580.80元,护理费48.40元/天×12天=5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2天=480元,住宿费110元/天×2天=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3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x.34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4元给原告,不足的部分由黎某甲、周某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某辩称,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车主周某对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周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有811.84元无发票证明,不应支持。且原告已从新农合医疗中获得报销了2934.10元,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应为3515.90元-2934.10元=581.80元。原告已63周某,已属于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其工作、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不应获得支持。原告的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11天,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1天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没有相关的票据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因未经定损确定,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是轻微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获得支持。诉讼费不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9时30分,黎某甲驾驶属于周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载卢品桦、卢杰海卢静、李兰珍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S212线33KM+200M处,黎某甲驾车超越同向前方由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遇对向有会车,黎某甲发现后,驾车驶回右侧避让过程中,桂x号小轿车车头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尾相碰后,桂x号小轿车失控,碰到行向右侧路X路树,驶至稻田里,造成黎某甲、吴某、卢品桦、卢杰海、卢静、李兰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吴某、卢品桦、卢杰海、卢静、李兰珍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桂x号小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到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4327.74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327.74元,护理费580.80元(48.4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共5588.54元。2011年7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林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双方对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黎某甲负全某责任,应由其承担侵权损害的全某民事责任。被告周某将其所有的小轿车交给有驾驶资格的黎某甲件驾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桂x号车投保有保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来确定开支的医疗费,经核算为4327.74元。二、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可以确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2天,因此,应按12天并相关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治疗所必须的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四、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原告已63周某,已属退休年龄,其请求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因未经评估确定,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5588.54元,由被告黎某甲赔偿,并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桂x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替代被告黎某甲赔偿给原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在新农村合作医疗得到报销,对原告已报销的部分不应赔偿,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x号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588.54元给原告吴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22元,被告黎某甲负担21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尚钦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