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
法定代表人曾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告黄某,女。
被告欧某,男。
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诉被告黄某、欧某医疗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炎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涛、人民陪审员吴海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某、欧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因病于2009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8日到原告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039.5元,除交来住院按金1100元,尚欠医疗费5939.5元,至今未付。被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的医疗费及滞纳金。被告欧某是被告黄某的丈夫,在欠款凭据上签了字,应负连带责任。
原告所举的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治区X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机构组织情况;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情况;
3、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拟证明被告因伤到该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及治疗情况;
4、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人医嘱汇总清单,拟证明被告黄某于2009年12月13日入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18日出院止,在该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039.5元,入院交按金1100元,尚欠医疗费5939.5元的事实;
5、住院登记表及医院住院欠款凭据,拟证明被告欧某作为被告黄某的丈夫,亲笔代被告黄某签字向原告方立下住院欠款凭据,所欠原告的医疗费5939.5元,在被告黄某出院后30日内缴清,如到期不缴清,每月加收欠款额1%的滞纳金的事实。
被告黄某、欧某没有到庭应诉、答某、举证和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答某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被告已放弃以上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开庭质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因病于2009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8日到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039.5元,除交来住院按金1100元,尚欠医疗费5939.5元。被告黄某出院时,其丈夫即被告欧某代其签字向原告立下住院欠款凭据,所欠原告的医疗费5939.5元,在被告黄某出院后30日内缴清,如到期不缴清,每月加收欠款额1%的滞纳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清医院的欠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的医疗费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欠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939.5元是事实,有被告欧某立下的欠据为证。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清欠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欠款凭据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月17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则按月加收欠款额1%的滞纳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付清所欠医疗费5939.5元及从2010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某是被告黄某住院费用担保人,且是夫妻关系,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欧某对被告黄某应负医疗费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支付欠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5939.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从2010年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被告欧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8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欧某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炎权
审判员李某涛
人民陪审员吴海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