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某暨诉讼代理人盘琳,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胡雪松,广西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蓉、江滔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某盘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胡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郭某乙在南宁市X区X栋X-X号二楼出租房因喝酒引起纷争,被在场其他人劝阻平息纷争后,郭某乙下楼离开。随后程某也来到祥宾路居民一区X栋X-X号一楼的“一隆超市”门口前,趁郭某乙不备,持刀将郭某乙腹部刺伤后逃跑。经鉴定,郭某乙所受损伤程某属于重伤。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1月16日在湖南省永州市被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乙受伤后2010年6月10日至6月22日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6385.8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丙、李某丁、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程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病程某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收据、劳动合同、招聘表、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郭某乙人身损害的结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医疗费16385.8元,有收费收据证实,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方提供其单位出具每月收入情况的证明,但出院医嘱未建议全休,按照住院13天计算,为2000÷30×13=867元。对于护某、营养费,医嘱未明确必要的陪护某员及补充营养,但根据郭某乙腹部受重伤的事实,应有家属进行护某为妥,及适当补充营养,因郭某乙未能提供其家属收入情况证明,故参照当地护某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对护某合计支持22169÷365×13天+105元=895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对于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根据实际情况,住宿费每人每天110元为13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系被害人受伤后为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某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程某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1147.8元。
对于程某的辩护某提供的工商电脑咨询单,用以证实原告人的所在公司因逾期未年检已于2004年9月9日被吊销的意见,经查,该电脑咨询单的公司住所地与原告人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住所地不一致,不能证实是否同一家公司,且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公司已通过2009年度检验,故对被告人认为该公司主体不存在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某认为被害人郭某乙一方存在严重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证人李某丁、郭某丙、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当天郭某乙与程某因喝酒发生纠纷但已被众人劝阻平息,在郭某乙离开现场后程某还持刀将郭某丙伤,可见喝酒引发矛盾是本案的起因,但不能成为程某持刀伤人的直接原因,故对辩护某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家属向法院交纳了3000元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八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程某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与被害人因喝酒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等先将上诉人推倒在地而引发,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原审附带民事判决不当,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辩护某暨诉讼代理人盘琳提出如下辩护某代理意见:一、程某与被害人均因酒后失控,程某是在遭受被害人殴打、谩骂后激情伤人,双方均有过错,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原审附带民事判决不尽合理。1、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原审判决按住院13天计算误工费不符合事实;2、护某因被害人不能提供护某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应按案发地农村居民收入计算;3、护某人员住宿费因被害人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该费用,原审判赔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4、被害人诉请的鉴定费系其作工伤鉴定而非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不应由程某承担;5、被害人提出其服务于广西华亚投资有限公司,并按公司支付的工资主张误工费,但相关材料证实该公司于2004年未通过年检而被吊销,该公司是否存在尚存质疑。同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程某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没有侮辱、推打上诉人的行为,原审附带民事判决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工商电脑咨询单一份,以证实被害人所服务的广西华亚投资有限公司仍然存在。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程某通过家属将3000元赔偿款交到法院,作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某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某代理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害人郭某乙与上诉人程某因喝酒发生纠纷属实,但已被众人劝阻平息,并离开现场,且除程某的供述外,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先对上诉人进行辱骂、殴打,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案程某的行为造成一人重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又不具备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根据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内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郭某乙的住院材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工商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于2010年6月10日至6月22日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及广西华亚投资有限公司已通过2010年年检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及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定的误工费、护某、鉴定费及酌情支持的住宿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同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某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某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对民事部分的判决合法、客观,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阳
代理审判员李某丁云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文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