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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某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徐X),男,198×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某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15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2日被福某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远洋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江某省无锡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2011年12月4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年×月×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5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9日被福某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远洋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江某省无锡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2011年12月4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福某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5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刘某、王某乙(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策划,携带作案工具包乘刘某(已判刑)的闽x小轿车从福某市窜至三明市沙县宏明机械铸造厂,被告人徐某和刘某、王某乙进入铸造厂盗窃屏炉配电某的铜牌、电某、水电某线等物。销赃后,被告人徐某和刘某、王某乙、刘某等人均分所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

2、200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王某乙、马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策划,携带作案工具包乘苏某某(已判刑)的闽x小轿车从福某窜至宁德福某坂中乡X村精艺铸造厂,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某、王某乙、马某某进入该厂盗窃变压器以及锅炉的铜线等物。销赃后,除付给苏某某300元包车费外,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某、王某乙、马某某各分得赃款600多元。

3、2009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甲伙同刘某、王某乙经事先商量策划,携带作案工具包乘苏某某的闽x小轿车从福某窜至宁德福某坂中乡X村三禾电某厂名下的铸造厂,被告人徐某、王某甲和刘某、王某乙进入该厂盗窃变压器以及锅炉铜线的作案过程中被工厂的门卫发现,被告人徐某、王某甲和刘某、王某乙逃离现场,盗窃未得逞。

4、200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王某甲伙同刘某、王某乙经事先策划,携带作案工具包乘苏某某的闽x小轿车从福某市X乡三和石料厂,被告人徐某、王某甲等四人进入石料厂盗窃变压器、配电某的铜质配件,苏某某在一旁接应。被告人徐某、王某甲等四人在作案过程中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王某甲、同案犯刘某、刘某、王某乙、马某某、苏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丁、林某、江某某、陈某戊、黄某己、陈某庚的陈述;证人黄某丙的证言;三明市沙县宏明机械铸造厂、福某坂中乡X乡X村三禾电某厂名下的铸造厂被盗窃案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福某省永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某省福某公安局、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某线外皮受损价格无法鉴定的证明、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铜牌等价格鉴定复函、福某价格认证中心的文件、三禾电某(福某)有限公司“铜岩铸造厂”被损坏财务清单、“精艺铸造厂”被盗物品清单、沙县宏明机械铸造厂被盗清单、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流窜沙县、福某、永泰县等地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三起(其中一起未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王某甲在第3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王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3、4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飞、王某甲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某省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鄢××

人民陪审员王××

人民陪审员郭××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三)项第3、4目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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