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孙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号、人民陪审员江书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5月11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从2007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现他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他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
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11月18日在金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甲,陈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从2007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置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某甲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忠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忠县X村委会证明及孙某权、胡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从2007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五年,现原告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小孩陈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故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至小孩年满18岁时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小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至小孩年满18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黎卫民
人民陪审员江书双
代理审判员张号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