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桥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X区X路四段一之八五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蔡焱f,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红,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X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L.古德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桥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桥登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10月20日,上诉人桥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焱f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红、原审第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耐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红、王珊珊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为“x”文字商标,由耐克公司于1991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由桥登公司于2001年12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袜、羽绒服装、童某、鞋等商品上。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耐克公司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耐克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耐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第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耐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体现了运动员x的知名度,其不能等同于耐克公司“x”系列商标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的知名度。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x”系列商标已在中国构成使用在鞋、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第二,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被异议商标“x”为普通字体的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x”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均近似,两商标共存于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以为商品来源相同或相关,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桥登公司在先注册的其他商标与被异议商标表现形式不同,不是被异议商标应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第三,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保护。其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或者是他人姓名的翻译,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被异议商标“x”与耐克公司所主张的姓名权人x的姓名存在差异,且“x”为英美普通姓氏,耐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运动员“x”的知名度足以使不限于篮球运动领域的中国相关消费者将其认知为“x”的唯一指向姓名权人,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袜一项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桥登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二者共同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服装等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桥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在举证期内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审法院未就被上诉人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询问,违反程序。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同时存在于市场多年,并未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耐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桥登公司与耐克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引证商标为第X号文字商标(见下图),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
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法院提交了第X号裁定书,该裁定以《商标法》二十八条为依据阐述了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似性的判定,且桥登公司对第X号裁定书作出的行政程序无争议,同时,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就商标近似问题进行了询问,故桥登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在举证期内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及原审法院未就被上诉人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询问,违反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均系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由字母“x”与“x”构成,其中“x”与被异议商标“x”在文字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且两商标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二者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服装等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此外,桥登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同时存在并未发生混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桥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桥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