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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贾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00年元月15日,张某军因家庭急用在原告处借某2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5%,期限一年。借某到期后,张某军自2002年至2010年12月28日共清偿原告借某利息1300元(在借某上已注明)。借某系本案被告也就是张某军之子张某甲所写,张某军本人签名捺印。另外,张某军还欠原告500元,由被告张某甲书写欠条,张某军本人签字捺印。其后,张某军清偿了200元。张某军于2011年6月份左右去世,故起诉二被告代其父清偿借某2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清偿300元借某(扣除已付的1300元利息)。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15日,张某军因家庭急用在原告贾某处借某2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5%,期限一年。并向原告贾某出具了借某一份,借某内容为:“今借某贾某现金贰千元正(2000元),月息2.5%,期限一年,用途家庭使用,借某人张某军,二000年元月十五日”。借某到期后,借某人张某军在2002年至2010年12月28日期间共清偿原告贾某借某利息1300元。另外,张某军还在原告贾某处借某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某一份,借某内容为:“今欠贾某现金伍佰元正,期限一年,欠款人张某军,二000年元月十五日”。后张某军清偿了该笔借某200元,下余300元未还。另查明,张某军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系父子、父女关系。张某军于2011年6月份去世,其所留遗产为六间砖木结构房屋一幢,该遗产为被告张某甲所实际继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某、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之父张某军在原告贾某处借某2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每个家庭成员对该债务及利息均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因此,对原告贾某要求二被告清偿2000元债务及利息之主张某法予以支持,对张某军已清偿此笔债务的利息13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之父张某军在原告贾某之处借某500元,张某军已清偿200元,下余300元未还,借某之时未约定利息及借某用途,应视为张某军生前个人债务且不支付利息,被告张某甲应在其继承其父的六间砖木结构房屋价值限额内予以清偿,其他家庭成员不负有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贾某要求被告张某乙清偿该笔债务之主张某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贾某连带清偿2000元债务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5%计算),利息从2000年元月15日其计算至债务履行终结之日,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1300元利息。

二、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贾某清偿300元债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答远利

代理审判员张某朝

人民陪审员张某子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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