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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屠某甲、屠某乙、王某某、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屠某甲、屠某乙、王某某、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6年7月5日向被告屠某甲、屠某乙、贾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6年9月13日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6日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甲、屠某乙、王某某、贾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请求庭外和解,经多次调解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8日,被告屠某甲在我社华夏分社借款x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06年5月8日到期,并约定了利率,被告屠某甲借款后,分别于2005年6月23日至2005年11月27日6次归还部分利息后,下欠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屠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并判令保证人被告屠某乙、王某某、贾某某对屠某甲的借款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屠某甲在庭后调解时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总额为x元,款不是我用的,这个信用社主任也清楚,我在梁园区法院已经起诉,现在尚未结果。

本案无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各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联保协议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屠某甲于2005年5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且三个联保人屠某乙、王某某、贾某某作了保证。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8日,被告屠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月息8.835‰,期限一年。被告屠某乙、王某某、贾某某为被告屠某甲的x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屠某甲于2005年6月23日至2005年11月27日归还利息2974.7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屠某甲仍欠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屠某甲、屠某乙、王某某、贾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屠某甲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作为承担联保责任保证人屠某乙、王某某、贾某某违背合同约定在屠某甲未将借款偿还的情况下,没有代其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屠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部分利息并要求被告屠某乙、王某某、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月息8.835‰计算,(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屠某乙、王某某、贾某某对屠某甲的x元借款及利息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屠某甲、屠某乙、王某某、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仁

审判员李艳梅

审判员鞠洪涛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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