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融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X海的智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软件园软件大厦A区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融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融汇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融汇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张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第x号“融汇通”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项目与第x号“汇融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融汇通”,引证商标由汉字“汇融”、拼音“x”及图组成。根据传统的认读习惯,汉字既可以左起识读,也可以右起识读,引证商标可以认读为“汇融”,也可认读为“融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部分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融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融汇通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两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融汇通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为我公司独创,有其完整的融会贯通的含义,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存在极大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读音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应位置文字读音均不同,消费者不会将文字拆分后按从右至左的古语方式认读并混淆。含以上引证商标内涵无法阐述,但申请商标含义明显。在整体形状构成上,申请商标为文字,引证商标则包括图形、拼音和汉字,两商标对消费者的视觉冲击力是完全不同的。二、我公司注册申请商标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的“汇融”根据传统的右读认读习惯可读为“融汇”与申请商标汉字部分文字构成、呼叫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15日,林辉忠在第36类的保险、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艺术品评估、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经纪、担保、代管产业、典当经纪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x号“汇融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2005年12月28日,融汇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x号“融汇通”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品类别为第36类,指定使用商品为保险、银行、金融服务、金融分析、金融咨询、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电子转账、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经纪。
针对融汇通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3月12日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融汇通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融汇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商标经过该公司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为该公司所独创。其为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宣传费用,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商标形象和市场,并取得了较多荣誉。申请商标与其已经建立了唯一、排他性的联系。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融汇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当事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未持异议。融汇通公司称其申请商标有融会贯通之意,对此被告亦未提出反驳。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从其音、形、义方面予以对比认定。申请商标的文字是“融汇通”,与引证商标的汉字“汇融”及汉语拼音“x”读音相去甚远;申请商标仅为三个书法体的中文文字,与引证商标的变形立体HR图形、中文文字和汉语拼音所组合而成的整体形状完全不同;申请商标暗含融会贯通之意,而引证商标并无确切含义。因传统的倒读习惯并非公众的主流认读读法,倒读的人群不会构成相关公众的多数。同时,即使少数公众将引证商标从右至左倒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由于两者同样存在音、形、义三方面的明显差异,仍不足以使少数公众将对比的商标混同认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是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融汇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关于第x号“融汇通”商标的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