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昌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X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区域主管。
被告陈某,女,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管辖为由,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邮寄送达费25元,共计50元,由原告南昌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浩宇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桂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