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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星洋泰织造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星洋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智辉,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菲都狄都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X街X号第X层。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奥克奇诺,行政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星洋泰织造有限公司(简称星洋泰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2月26日,广州市X区东洋纺百货贸易行(简称东洋纺贸易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复审商标被获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2005年12月30日,菲都狄都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袜、手套(服装)、围某、领带和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袜、手套(服装)、围某、领带和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东洋纺贸易行不服撤(略)号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8年2月28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佛山市X区里水星洋泰织造有限公司(简称洋泰公司)。2009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在服装、袜、手套(服装)、围某、领带和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2009年8月31日,洋泰公司名称变更为星洋泰公司。星洋泰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的申请人为东洋纺贸易行,东洋纺贸易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据,充分行使了相关权利,东洋纺贸易行的权利已得到切实保障,第X号决定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东洋纺贸易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而为消费者所知晓,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能视为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东洋纺贸易行提交的证据均未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袜、手套(服装)、围某、领带和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进行过使用。复审商标是否进行过使用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商标注册人承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负担举证责任。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星洋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菲都狄都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1年2月26日,东洋纺贸易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复审商标,见附图)。复审商标被获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手套(服装);围某;领带;鞋;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

复审商标(略)

2005年12月30日,菲都狄都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袜、手套(服装)、围某、领带和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2007年6月6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决定,以东洋纺贸易行未提交任何某据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袜、手套(服装)、围某、领带和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

2007年7月2日,东洋纺贸易行不服撤(略)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东洋纺贸易行与洋泰公司于2002年9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东洋纺贸易行许可洋泰公司在2002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6日使用复审商标。

2、洋泰公司与广州市健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健森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签订的《经销协议》,约定洋泰公司授权健森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至2005年4月28日销售“x”运动系列袜品。

3、广东省佛山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于2007年6月25日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洋泰公司原名称X海市里水星洋泰织造有限公司。

4、含有复审商标图样的袜子商品标签实物,该标签上显示的制造商为东洋纺贸易行。

5、佛山市X区鑫华彩印厂(原名佛XX区鑫华纸张塑料彩色印刷厂,简称鑫华彩印厂)出具的证明、鑫华彩印厂与洋泰公司签订的生产加工协议以及鑫华彩印厂出具的经过公证的四张发票。上述材料表明为鑫华彩印厂与洋泰公司签订了“x”品牌的吊牌及包装盒产品的加工生产协议;生产加工协议共5份,签订时间为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5月,协议中涉及的牌号商标均为“x”,生产加工商品为“袜盒”;四份发票中显示的产品名称为“袜盒”或“袜牌”,未显示具体商标。

6、洋泰公司与广州市柏爵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柏爵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签订的《经销协议》、出货单和洋泰公司出具的经公证的发票。经销协议》的内容为洋泰公司授权柏爵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至2006年11月10日销售“x”休闲系列袜品;送货单显示2003年6月11日和2004年11月5日洋泰公司向广州柏爵分别发送了两批商品名称为“x”品牌的各式男、女袜;发票显示的商品名称为男、女袜,未显示具体商标。

7、洋泰公司与健森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签订的《经销协议》、出货单和洋泰公司出具的经过公证的发票。上述协议的内容为洋泰公司授权健森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至2005年4月28日销售“x”运动系列袜品;上述送货单显示2003年9月15日和2004年7月15日向健森公司分别发送了两批商品名称为“x”品牌的运动袜;上述发票中显示的商品名称为足球袜和运动袜,未显示具体商标。

2008年2月28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泰公司。

2009年3月11日,因复审商标的所有人发生变化,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复审商标的受让人洋泰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告知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并参加后续评审程序。

2009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东洋纺贸易行提交的许可使用复审商标的合同原件、东洋纺贸易行使用复审商标的袜子商品标签实物和洋泰公司委托生产复审商标袜盒的合同原件及其发票公证相结合,可以证明作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洋泰公司与鑫华彩印厂曾在2003年至2005年间就复审商标袜商品包装盒签订生产加工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袜商品上进行实际商业使用;洋泰公司与柏爵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袜商品销售合同、发货单原件及发票公证件、洋泰公司与健森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袜商品销售合同、发货单原件及发票复印件证据中的进货单与经公证的销售发票在数量及金额上未能相互印证,且销售发票上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仅凭洋泰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既不能证明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争议三年期间在袜商品上已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此外,洋泰公司并未提供复审商标在服装、领带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期限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商标局作出的撤(略)号决定,对复审商标在服装、袜、手套(服装)、围某、领带和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2009年8月31日,洋泰公司名称变更为星洋泰公司。

星洋泰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星洋泰公司当庭表示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审商标在袜商品上使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撤(略)号决定、第X号决定、东洋纺贸易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的申请人即为东洋纺贸易行,东洋纺贸易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据,充分行使了相关权利,东洋纺贸易行的权利已得到切实保障,第X号决定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2009年3月11日,因复审商标的所有人发生变化,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复审商标的受让人洋泰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告知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并参加后续评审程序,星洋泰公司的程序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因此,星洋泰公司上诉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复审商标在2002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29日期间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使用。东洋纺贸易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能证明星洋泰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权利,但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而为消费者所知晓,不能视为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东洋纺贸易行提交的鑫华彩印厂与洋泰公司签订的关于袜盒、袜牌的加工协议及相关的证明和发票,仅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袜商品包装进行了加工,不能证明上述使用了复审商标的袜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亦无法证明消费者在市场流通领域能够接触到上述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因此,东洋纺贸易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在争议三年期间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星洋泰公司上诉主张2002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29日期间复审商标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进行过使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证明复审商标是否进行过使用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复审商标的注册人承担,而不是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星洋泰公司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星洋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佛山市星洋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佛山市星洋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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