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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己、吴某诉邵某、谢某丙、张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女,汉族,住(略)。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住(略)。

被告谢某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号某层。

负责人黄某丁,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某,男,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吴某诉被告邵某、谢某丙、张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谢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吴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15时29分许,吴某路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米时,被告邵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因被告谢某丙驾驶的轿车停车不当,造成与吴某相撞,导致吴某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某、谢某丙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235元(2009年农民标准)、丧葬费19,751元、医药费1,079.50元、物损费397元、川资损失费19,043元、误工费6,000元(6个人,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张某对被告谢某丙支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强制险中先行支付给原告总额中的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费2,00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中先行支付给原告总额中的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医药费、物损费无异议。川资损失费有异议。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单、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合同等证据,证实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律师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谢某戊,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无异议。物损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川资损失费有异议,误工费只认可3个人的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律师费认可5000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存在另一辆肇事车辆,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交强险。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与其诉请的金额不一致。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以原告户籍簿记载情况依法判决。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人员误工事实证明及误工实际损失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损失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物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同意依法确定。医药费对自费部分和无处方单的外购药不认可。物损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定损单,若原告无法提供,认可300元。原告主张川资损失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若原告该主张系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则过高,要求法庭酌情判决。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前后3个月的银行工资记录、税单、单位工商登记信息等,以查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同时认可处理丧葬事宜时间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5时29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约200米,被告邵某驾驶牌号为沪E9某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遇吴某从被告谢某丙停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属被告张某所有的牌号为沪G2某车车头前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被告邵某车前部右侧与吴某身体左部相碰,造成吴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谢某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一致确认收到被告邵某现金54,5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邵某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费用。

另查明,原告彭某乙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吴某系双方之子女。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5日(2.5天),吴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邵某支付医疗费12,477.60元。被告邵某另支付吴某医疗费228.50元。尸检费1,000元。吴某遗体于2009年11月8日火化。

上述事实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市急救中心急救医药费收据、收条各2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份,交通费发票15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谢某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谢某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邵某应承担42%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牌号沪G某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25,235元、丧葬费19,751元、医药费1,07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律师费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物损费用39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川资损失费19,043元中包括了交通费用,但其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6,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被告邵某支付的医疗费12,706.10元、尸检费1,000元、现金54,500元,共计68,206.10元,扣除被告邵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原告多收取的钱项依法应返还被告邵某。被告张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125,235元、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160,886元,由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华、彭某乙、吴某人民币80,443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13,785.60元(包括被告邵某支付的医疗费12,706.10元),由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吴某人民币6,892.80元;

三、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吴某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150元;

四、被告谢某丙、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吴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邵某实际支付原告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吴某医疗费12,706.10元、尸检费1,000元、现金54,500元,共计68,206.10元,扣除被告邵某赔偿原告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吴某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邵某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吴某人民币65,206.10元;

六、被告邵某、谢某丙、张某对上述条文中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1元,减半收取2,565.50元,由原告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乙、吴某共同负担人民币606.50元,被告邵某负担人民币979.50元,被告谢某丙、张某共同负担人民币97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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