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吴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吴某提出的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决定予以驳回。吴某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吴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由于当事人对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分别在商品类别上构成类似予以认可,故对此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图形是其商标的主要识别内容,申请商标图形由等边三角形中的抽象站立的羊形象构成,整体上与引证商标的等边三角图形不易区分。局部上,申请商标等边三角形中的羊图形与三个引证商标的等边三角形中站立的公鸡,两者形状相近,且分别框于相同的等边三角形中所组成的图形相关公众不易区分。由于引证商标的英文与图形相比不是主要使用中文的中国大陆消费者的主要识别内容,图形的识别作用大于引证商标中的英文,因此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分别在图形上构成近似,整体上亦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发音、含义均不同,图形部分也显著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18类商品上,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与引证商标并存,可见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27日,吴某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图形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商品类别为第25类,指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某、内衣、帽子、鞋、皮带(服饰用)、围巾、袜、手套(服装)。
自1994年9月1日至1996年11月18日,株式会社迪桑特先后注册了以下三个商标:1、在第25类雨衣、男士游某裤、晚某、帽、围巾、领带、游某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X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附图)。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6年11月13日止;2、在第25类衣物、套服、裙子裤子、童装、男式游某、女士游某、内裤、睡衣、三角裤、帽、有绑腿的高筒靴领带、袜、披巾、手套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2月13日止;3、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6月20日止。
针对吴某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上述三个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于2008年2月14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吴某不服,以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整体上不构成近似商标为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图形的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游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诉讼中,吴某对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为图形商标,两者的图形构成、设计手法相近,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虽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但根据中国相关消费者的认读习惯,其图形部分更具显著识别作用。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相比,其图形构成、设计手法亦相近,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吴某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理由,吴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