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涛,宣城市X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长根,泾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江苏华西打工相识,2001年2月1日在泾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江,现在琴湾小学读五年级。被告太懒好赌,对原告父亲不孝顺。原告父亲小脑梗塞,原告叫被告送原告父亲到医院去,被告不愿意送。被告除了回家吃饭成天待在麻将室赌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共同财产一套房屋依法分割,共同债务6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夫妻关某。
被告倪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被告懒和好赌均不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懒和好赌,况且被告在原告哥哥那里做瓦工,基本上没有请假休息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泾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村委会从未调解过其家庭矛盾纠纷,并证明被告人品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
3、被告的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复印件X组。证明被告现身患疾病(II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左肾结石)尚未治愈,无力清偿债务和抚养婚生子。
4、王某、翟光红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
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就村委会来说,不能就双方感情问题作出证明,只能对其人品作出证明,所以说该证据不具有关某、合法性。本院认为:村委会可以证明其未调解过原被告家庭矛盾纠纷,但对原被告夫妻感情以及被告的人品其只能作一个评价,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原告对被告患有II型糖尿病不予否认,但被告患有其他疾病原告不知道,这些并不能证明被告不能抚养婚生子。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但原告对被告患有II型糖尿病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都有异议。根据相关某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上连一个标点符号都没有错,说明对方是被告特意制作的。本院认为:二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0年在江苏华西打工时相识,2001年2月1日双方在泾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江,现在琴湾小学读五年级。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过争吵。另查明,被告现患有II型糖尿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太懒好赌以及对原告父亲不孝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友葆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