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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州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恩施州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X镇建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省恩施州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298-X号民事裁定,湖北省恩施州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在龙山县里耶古城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了被告24节内径1.5米的混凝土排水管。原告在安装后发现排水管表皮脱落、钢筋裸露,无法达到施工目的,经龙山县正平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批混凝土排水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主张该案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经查该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龙山县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驳回湖北省恩施州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湖北省恩施州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产品质量侵权纠纷错误,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龙山县法院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主要事实、理由及请求为侵权之诉,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龙山县境内,龙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梁子华

审判员石俊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孙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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