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
委托代理人莫××,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外出务工,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现住广东省中山市X镇。
原告肖××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枢担任记录。原告肖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世勇、被告罗进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由于未婚生子,在父母压力下,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常为各种事情发生争吵,无法培养夫妻感情,被告家人对原告也非常不满意,不愿意与原告和好相处。长期矛盾无法解决导致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肖××与被告罗××离婚;二、儿子罗××随原告肖××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肖××承担。
被告罗××辩称,原告主张2006年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是事实。但主张在父母压力下登记结婚及父母对原告有意见不是事实,夫妻间的争吵是正常的,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儿子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6月间自由认识、恋爱,在相互了解后,于2008年农历正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的感情是好的,中间曾出现被告2010年3月间在广东打工时另外相处了一个女朋友,但双方还能和好如初,于2010年10月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也是好的,直到2012年1月因家庭经济问题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别人有暧昧,双方发生争吵,感情开始不好,并于2012年1月分居至今。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儿子罗××2012年2月以前在被告家中随被告父母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承担,2012年2月至今随原告在原告娘家兴业县X镇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放于被告家中的木床一张、梳妆台一张、六开衣柜一只、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棉夹被两套。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原告父亲肖××11000元用于做生意使用。没有夫妻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认识恋爱,在相互了解之后开始同居生活,经过两年多的同居生活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并且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阶段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但分居生活未满两年,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与被告罗××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