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柯桥中国轻纺城会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李某乙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20日,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申健、罗某某,原审第三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会展有限公司(简称绍兴轻纺城)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商标系由李某乙申请注册的第(略)号“轻纺城x”商标。2009年5月6日,绍兴轻纺城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10年12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轻纺城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李某乙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文字“轻纺城”和英文文字“x”组成,其中,英文部分是中文部分的英文直译形式。轻纺城应是指售卖轻工业产品中的纺织产品的场所,也是贸易活动场所的常用语,由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商品上,故争议商标本身缺乏注册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李某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即使上述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通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克服了其自身存在的显著性缺陷而应对其注册予以维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是: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标识的作用,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二、争议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已经拥有自己的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若被撤销将严重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经营,故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不应轻率地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绍兴轻纺城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略)号“轻纺城x”商标(见下图),由李某乙于2003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衬衫、套某、服装、裤子、茄克(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领带、皮带(服饰用)、鞋”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
争议商标(略)
2009年5月6日,绍兴轻纺城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绍兴轻纺城的“轻纺城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摹仿和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造成不良影响,并带有欺骗性的夸大宣传;争议商标注册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特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绍兴轻纺城的在先权利,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2010年12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由“轻纺城”中文及对应英文组成,是贸易场地的常用语,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李某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与绍兴轻纺城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均未构成类似。绍兴轻纺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夸大宣传或其他不良影响,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原审诉讼中,李某乙补充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企业会计报表》及商品照片复印件三份证据。在原审庭审中,李某乙认可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绍兴轻纺城均以上述证据不符合提交条件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轻纺城”及其对应直译英文“x”组成,故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轻纺城”。根据一般理解,“轻纺城”是指售卖轻工业产品中的纺织产品的场所,故争议商标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李某乙为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显著特征,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企业会计报表》以及商品照片三份证据。首先,上述三份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故不应作为法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其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能反映李某乙许可绍兴钻石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事实,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知名度;《企业会计报表》记载了绍兴钻石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情况,该表格系其自行制作,且不能证明该利润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关;商品照片形成于2011年2月23日,且仅能证明争议商标曾使用于服装商品。因此,李某乙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综上,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能实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李某乙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李某乙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颖慧